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安仁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
安仁县X镇X村X组。
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乙的债权债务关某。
被告周某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难以偿还借款。
被告周某乙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案适用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是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乙于2008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乙之间的借贷关某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乙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周某乙偿还其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某乙向原告安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思平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段雪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