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芦某。
被告:关某。
原告芦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同日做了受理决定,于2011年12月31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某律文书,于2012年2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被告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4年9月份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原告与被告彼此之间无法沟通,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分居五、六年之久。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在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相互了解的情况下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一块生活一个半月。因原告给被告要5000元双方发生争吵。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为了维护原告与被告婚姻家庭,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另被告付给原告婚前彩礼18000元,给被告造成了家庭困难。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7日在清丰县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平时感情较好。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琐碎小事发生纠纷,夫妻分居,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做出(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明被告主张婚前给原告彩礼18800元提供了李九花的证明,原告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供了该村委会的证明,原告不予以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婚后共同财产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前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幸福美满的和谐家庭。原告诉讼与被告离婚后,2011年4月19日清丰法院作出(2011)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在六个月后原告再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前给付原告彩礼18800元提供了李九花的证明,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8800元,其中借款5000元,其余的是被告自己的钱,同时被告提供的韩村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订亲时的彩礼全部是借的,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相矛盾。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彩礼,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芦某与被告关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