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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五河县河道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李三苗,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河县河道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汉族,1971年11月X号,五河县河道管理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永超,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诉被告五河县河道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苗,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邱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1年7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书,每年被告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1600元,被告从2003年到现在拒不支付生活保障费用,现已欠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11200元,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112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并继续履行每年1600元的低保费。

被告五河县河道管理局辩称:原告郑某系原淮北大堤加固工程拆迁户,2001年我局按县“两河”拆迁指挥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郑某拆迁补偿。考虑其生活困难,我局帮助其向民政部门申报办理了“低保”,并按每季度400元由民政局拨给我局代发。后低保发放的方式由民政部门直接将低保金打入个人帐户,我县X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局成立以后,原告的低保费转由该局发放,从2006年7月份由原来每月160元加之现在每月200元。我局是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我局要求最低生活保障费是无任何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夫妻两人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低保待遇。

五河县邮政储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享有低保待遇每月200元。

五河县低保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俩低保费增加到280元。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每季度应支付低保费400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

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三间瓦房居住。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争取到最低生活保障费。

五河县低保局证明一份。证明现原告夫妻合计享受低保费每季度840元,超过了我们原合同所订的每季度400元。并且已按月发放,我局没有违约。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查:原告郑某系原淮北大堤加固工程拆迁户,2001年被告五河县淮河河道管理局按照五河县委“两河”拆迁指挥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郑某拆迁补偿费用。2001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协议第四条载明:由于原告生活困难属下岗职工,加之年龄偏高,无经济来源,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处于人道主义考虑,经申请,县民政部门批准,被告每季度发放给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400元。开始由县民政局拨付被告代发。随后,原告最低生活保障费由民政部门直接将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打入原告个人帐户。五河县X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局成立后,原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转由该局发放至今。

本院认为:最低生活保障费是国家对社会困难人群经济生活补贴,带有救助性质,原告五河县河道管理局不是国家发放最低保障费的主体,原告的低保是2001年7月由被告五河县河道管理局因“两河”治理的需要,根据当时原告生活情况帮助原告协调民政部门申请到的低保。开始原告的低保由原告代发,后转由五河县X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局发放。被告没有对原告的低保进行发放的义务。为此,原告主张被告五河县河道管理局欠其低保费用11200元既无法律、政策依据,亦无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闫涛

审判员夏怀兵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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