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一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罗某为向被害人韦振高索取债务,伙同几名男子(另案处理)在南某市X区强行将韦振高带至广西来宾市逼迫韦振高还款。2011年10月16日21时许,在被害人韦振高家属还款13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罗某将被害人韦振高释放。被害人韦振高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看管人员打致轻微伤。同日,被告人罗某被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将赔偿款2000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韦振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罗某伙同他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依法给予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交来赔偿款2000元,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茵
人民陪审员谭淑丹
人民陪审员英泽丞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柱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