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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8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和毕某X等人在南某市X路“三友”饭店吃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金鹰”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南某市X路自南某北行驶至南某市X乡董庄北50米处时,与屈XX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毕某某进行血醇检验,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2、证人毕某X、屈XX的证言;3、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毕某某和毕某X等人在南某市X路“三友”饭店吃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金鹰”牌红色两轮摩托车,沿南某市X路自南某北行驶至南某市X乡董庄北50米处时,与屈XX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中型货车相撞,造成毕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毕某某进行血醇检验,毕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2、证人毕某X、屈XX的证言;3、检验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己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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