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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林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清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某坤,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林某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林某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华沿G324线由岑溪往归义方向行驶,21时25分,当车辆行驶至国道324线1321KM+900M处在左转弯横过公路时,与相向而行由原告陈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林某、陈某、陈某华不同程度受伤的交某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8日出院,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8207.21元。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2、不适随诊或门诊治疗。出院后,原告到归义镇卫生院和岑溪市人民医院继续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23.94元。此次交某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后,于同年7月5日作出岑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左转弯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有关规定,林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逾期不年检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有关规定,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华无证据证明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等共19222元,被告林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11431.15元,其他损失项目数额未变,总损失变更为18651.5元。

另查明: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原告陈某,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被告林某。被告林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险,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限是自2010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7月12日24时止;交某险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以林某负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某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在户口簿上虽登记是农业人口,但其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有关规定,原告因本案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凭医疗机构正式发票证实,原告用去医疗费为11431元;2、误工费,医生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其误工天数为46天(其中住院16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误工费为2793元;3、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2人护理,但没有医疗机构证明,应按1人计,护理费为972元(16天×60.7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16天×4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某,原告请求3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计过高,应按2人2天计为193元(48.36/元×2天×2人);7、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因医疗机构没有建议需要加强营养,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合计人民币16229元,此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林某驾驶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某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林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因为原告上述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16229元并没有超过出交某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此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林某在本案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229元给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但原审法院没有分项计算赔偿限额,而且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交某、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林某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某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某字[2011]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此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某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陈某的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交某险中人身伤亡的保险赔偿限额,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上诉人主张其只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农村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陈某在户口簿上登记是农业人口,但其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原审法院判决其损失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某

审判员李晖萍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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