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武某在本市X村丰乐园饭店门口,将受害人陈X的红色踏板大阳OPOP助力摩托车盗走,车价值475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2年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于某、武某在本市X区牡丹公园西门口,将被害人邓XX的土黄色雅马哈踏板助力摩托车,架到二人骑来的前一次所盗的红色踏板大阳OPOP助力摩托车后座上,准备盗走时被当场抓获。车价值38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某、武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X、邓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于某、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由于某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得第二次盗窃行为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武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审判员武某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