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南某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二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鸿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莫业忠、罗万军(已判刑)在南某市X镇X路段昆仑大道高速公路桥底,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王某某的助力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850元)、手机三台(其中一台LG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及人民币5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又伙同莫业忠、罗万军在南某市X镇金桥客运站旁边的小路上,抢走被害人罗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69元)和手机一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118元)。2011年10月13日,被告人潘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查获扣押的被害人罗某某被抢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和被害人王自力被抢的手机退还给被害人罗某某、王自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家属将赔偿款人民币4018元缴到本院。
被告人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同案犯的供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缴款票据、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潘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到2013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1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