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汪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某大建筑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河南某大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某琳,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汪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建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某大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十一建公司承建本市金谷东方广场X号、X号楼工程,后十一建公司中止承包该项工程。2006年4月30日,在上述工程建设单位主持下,汪某(系河南某大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以河南某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十一建公司办理了交某手续。十一建公司将其在金谷广场X号、X号楼工程中剩余的建筑用品与汪某进行了交某,并写有正大公司和十一建公司双方移交某单一份,载明移交某产有:1.伙房:2000元;2.钢筋棚:450元;3.消防池:不谈,取消;4.水泥库:3500元;5.厕所:2000元;6.水池:300元;7.门岗房:1000元;8.塔吊池砂:1200元;9.塔吊钢丝绳:420元;10.井3个:360元;11.总表箱:1100元;12.分配电某:1400元;13.活动房:1000元;14.剩余砖2900块:580元;15.塔吊、安、拆手续费:7000元;16.放射性资料3000元;正大承担1800元,十一建承担1200元;17.钢筋:①箍筋、外露筋按T,每T加70元/T加工费;②剩余钢筋过磅,每T按3120元/T;18.房子内电某、电某、灯具共计1530元;19.临时设施费,包括围墙:正大70%,十一建30%,正大公司过五一节后付清。该份交某清单除钢筋款未付,其他款项汪某已付,汪某以正大公司代表的名义在该移交某单上签字认可,清单上还有十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建设单位代表的签字。2006年5月5日,汪某和十一建公司办理了钢筋交某手续,并出具了书面交某证明,载明交某的钢筋数量为:40.5901吨,应扣除其他款2950元。汪某及十一建公司在交某证明上签字认可。两份移交某面手续上未盖正大公司的公章。双方移交某钢筋金额为125106.02元,汪某及正大公司未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汪某与十一建公司之间因建筑用品移交某产生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汪某应偿还欠款及其利息。汪某系正大公司的项目经理,汪某以该公司的名义办理物品交某手续,因此,正大公司对债权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十一建公司要求误工费、交某、邮寄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十一建公司支付材料欠款125106.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25106.02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计算,自2006年5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正大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十一建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误工费、交某、邮寄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汪某负担。

汪某上诉称:徐某乙于2006年5月13日在上诉人提交某移交某单上面注明“此款已清”,说明上诉人已付清了案涉欠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十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一建公司辩称:“此款已清”仅指移交某单上明确的数额已付,但钢筋款未付,汪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正大公司发表意见称:正大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十一建公司对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汪某与十一建公司于2006年4月30日交某后,又于2006年5月5日对广场1#、3#楼已完工程量及剩余钢筋量进行了确认,十一建公司职工徐某乙代表该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06年5月13日徐某乙在2006年4月30日的交某清单上注明“此款已清”。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移交某单签订于2006年4月30日,从清单内容看,所列项目清楚明确,其中对交某所涉及的临时设施及其它部分物资的价款予以确认,第17项中虽未确认钢筋价款数额,但明确了待交某钢筋的计算方式及单价。此后双方又于2006年5月5日对该清单中所载明的待交某钢筋数量进行了清点并书面予以确认。至此上述移交某单中所涉及的汪某应支付十一建公司的款项已经明确。十一建公司职员徐某乙于2006年5月13日在此前的移交某单上注明“此款已清”,本院认为能够据此认定汪某已全部付清其依据该移交某单应向十一建公司支付的欠款。十一建公司主张徐某乙在移交某单上的签字仅表明钢筋款之外的款项已付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汪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共计7575元,均由新乡市第十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