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1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1时30分许,在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路公交终点站附近,被告人樊某某、卢世杰(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王xx的一辆白色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某某、单某某证言、鉴定结论、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保修凭证、出库单某合格证、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