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月15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14时,因“小春”(另案处理)向被告人丁某某借钱,丁某某就向小春提供T形锥一把并教唆其偷电动车去偿还债务。当晚小春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盗窃被害人孙xx台铃牌电动车一辆,并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将该电动车交给丁某某。丁某某骑着该被盗电动车回家时被民警查获。该电动车是台铃牌,银灰色、黑色相间,2010年8月30日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xx陈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案件移交证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