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萍、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祥能公司为进行融水县江门水电站建设进行融资,2006年3月24日向罗少龙借款70000元。2006年4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0元,年利息l6%,借款期限从2006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逾期还款每天违某为借款额的万分之四等。2007年1月15日祥能公司只偿还了5600元利息。2008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81200元,年利率l7%,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4日止,逾期还款每天违某为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四,祥能公司提供发电机及发电销售收入等作担保等。2008年5月12日祥能公司偿还罗少龙利息5600元,2009年6月12日祥能公司偿还罗少龙利息7055.30元。2009年6月30日祥能公司作出《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将没有归还的利息并入本金,确认借款本金为88255.30元,年利率、违某、担保等权利义务延用2008年4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日延期至2010年3月31日止,罗少龙在该《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诺还款到期后,2010年9月21日祥能公司偿还罗少龙利息7501.70元。其他款项经罗少龙多次催收,祥能公司以种种理由拖欠,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罗少龙和祥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且已实际履行,罗少龙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并通知了祥能公司,该转让合法有效,李某与祥能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原始本金是7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祥能公司没有完全支付借款本息,双方经过核算本息后,将没有归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别于在借款期限内重复计息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借款本金以双方最后确认的为准,因此对李某要求祥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8255.3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某诉求的利息中,从200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双方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年息17%的诉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某按照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约定,祥能公司提出过高,逾期付款违某加逾期付款利息以不高于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对李某主张的违某起算时间从双方200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及2009年6月30日《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中双方均同意合同期限延长,因此逾期付款违某也顺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祥能公司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88255.30元及利息7501.70元;二、祥能公司向李某支付利息与违某(以88255.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4月1日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4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644元(李某已预交),由祥能公司负担。
上诉人祥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对本案借款本金70000元予以认定的情况下,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将借款本金认定为88255.30元明显错误。一是上诉人实际借款本金70000元,双方均已确认;二是双方通过核算本息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不能改变将利息计入本金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明确规定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一审判决导致的结果是:上诉人实际借款70000元,已支付25757元后却要按88255.30元偿还本金并承担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息。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和违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罗少龙把本案的涉案债权转让给李某,同日李某将债权转让告知了祥能公司。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
本院认为,复利是指在每经过一个计息期后,都要将所生利息加入本金,以计算下一期的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次借款合同(或上诉人出具《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对未能归还的借款本息进行累加,重新签订合同,为双方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并达成新的合同,与计算复利并不完全相同。在本案中,2006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年,此后约定的借款期均为一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2006年3月24日至2008年3月23日1-3年期贷款最低年利率是5.76%,2008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31日一年期贷款最低年利率为5.31%,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分别是按照年利率16%和17%计算,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判令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88255.30元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柳州市祥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愿
审判员朱文泉
代理审判员申武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