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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蒙、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略)X组X号;因犯流氓罪,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流氓罪,1992年3月20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5年12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05年12月31日至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略):(略)电信局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略):(略)X组X号;因犯敲诈勒索罪,2007年10月12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10月20日被株洲县人民法院管制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恢复审理,并于同日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向本院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在本案宣告判决前要求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欧XX

审判员喻X

人民陪审员王XX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宾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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