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甲,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某,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某,湖南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邹某甲,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毛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胡某、邹某乙预谋购买毒品“K粉”并贩卖。二被告人于同日2时许窜至武汉市“7天”连锁酒店汉口火车站店,由被告人胡某联系外号为“阿军”的男子(另案处理),被告人邹某乙出资,从“阿军”处购得毒品氯胺酮(即“K粉”)199.475克、咖啡因133.707克,随后被告人胡某、邹某乙将所购毒品藏于熟食盒中且于同日15时许带回长沙市,但在长沙市乘出租车时将毒品遗失在车上,后二被告人该次所购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邹某乙再次经预谋后租车窜至武汉市“锦江之星”酒店六渡桥店,由被告人胡某联系“阿军”,被告人邹某乙出资,从“阿军”处购买了毒品“K粉”且于同日返回长沙市欲进行贩卖。同年10月3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火焰文体城”的“一路发”招待所308房抓获被告人胡某、邹某乙,并当场收缴毒品氯胺酮1.745克及吸毒工具等物。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邹某乙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系主犯、犯罪未遂,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辩称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的毒品氯胺酮1.745克是其为了自己吸食而从其他人手中购买的,不是从武汉市购回用于贩卖的。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辩称:1、理化检验鉴定书上对咖啡因的外观描述是“白色粉末”,而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载明扣押的是“灰褐色散状粉”,二者有明显差异,同时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并没有贩卖咖啡因的故意,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等贩卖咖啡因133.707克没有足够依据,不能成立;2、200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氯胺酮1.745克是被告人胡某为了用于自己吸食从他人手中购买的,被告人胡某也不属于以贩养吸,故指控其贩卖毒品氯胺酮1.745克没有足够依据。
被告人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邹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现场缴获的毒品氯胺酮1.745克不能排除被告人自己吸食的可能,故本案贩卖的数量不应认定为201.22克,对被告人不应以此为标准确定量刑;2、被告人邹某乙虽系主犯,但相比较而言,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被告人胡某、邹某乙预谋共同购入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予以贩卖。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邹某乙筹集了购进毒品的资金某与被告人胡某坐火车到武汉市,并于当日2时许入住武汉市“7天”连锁酒店汉口火车站店。后被告人胡某联系绰号为“阿军”(姓名不详,在逃)的男子在酒店见了面,二被告人以x元的价格从“阿军”处购得毒品氯胺酮199.475克。随后二被告人将所购毒品藏于装“鸭脖子”的熟食盒中于同日15时许带回长沙市。到达长沙市后,二被告人准备去高桥大市场购买分装毒品的用具等,在乘坐出租车至高桥大市场下车后,将毒品遗失在出租车后座上。二被告人于2009年10月10日前往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播报寻物启事,后二被告人该次所购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9年10月17日,被告人胡某、邹某乙再次预谋购买毒品氯胺酮并予以贩卖。二被告人租车前往武汉市,入住武汉市“锦江之星”酒店六渡桥店后,被告人胡某联系“阿军”,被告人邹某乙出资,共同从“阿军”处购买了毒品氯胺酮(具体数量无法查证)且于同日返回长沙市欲进行贩卖。同年10月3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长沙市雨花区X街道“火焰文体城”的“一路发”招待所308房抓获被告人胡某、邹某乙,并当场收缴毒品氯胺酮1.745克及吸毒工具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12日接到1名出租车司机的举报,称两名男子于2009年10月10日将装有熟食盒等物的塑料袋遗忘在出租车上,该司机从熟食盒中发现了多包粉末状物品,疑为毒品,遂至公安机关报案并移交上述物品。经调查,该两名男子曾至电台发布寻物启事。后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31日晚在高桥“一路发”308房抓获被告人胡某、邹某乙,并当场缴获毒品、分装的塑料袋、吸毒工具等。
2、证人刘某丙证言及其所作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0日下午3时多,有两名青年男子在汽车东站上了刘某驾驶的出租车,其中1名男子提着1个塑料袋,里面是两个红色盒子。1名男子问刘某哪里可以买质量较好的塑料袋,刘某将他们送至高桥市场。这两名男子下车后,刘某发现他们将塑料袋遗忘在车上。2009年10月12日,刘某发现塑料袋内的两个“鸭脖子”熟食盒内装有几包粉末状物品,怀疑是毒品,遂携带上述物品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刘某辨认出遗忘物品在其车上的就是被告人胡某、邹某乙。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其所作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0月10日下午4时左右,有两名青年男子到湖南人民广播电台接待室,其中1人自称胡某生。两人称从汽车东站坐出租车到高桥的时候,将1个装有重要文件、盒装“鸭脖子”、杂志、报纸的塑料袋丢在出租车上了,要求通过交通频道播报寻物启事。后李某芳辨认出发布寻物启事的就是被告人胡某、邹某乙。
4、证人邹某丁证言,证明其堂哥邹某乙借走了邹某x元钱。邹某与胡某、邹某乙住在高桥“一路发”招待所308房,在这里邹某看到胡某、邹某乙吸毒,公安机关缴获的1包白色粉末是胡某放在盒子里的。邹某不吸毒,也没有参与过毒品交易。
5、证人刘某戊、涂某某的证言及旅客入住登记表、帐单等,证明被告人胡某、邹某乙入住“7天”酒店汉口火车站店、“锦江之星”酒店武汉市六渡桥店的情况。
6、汽车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胡某为前往武汉市于2009年10月16日19时50分租赁1台“马自达6”轿车的情况。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12日从刘某处扣押了两盒“鸭脖子”等物。其中1个“鸭脖子”盒中装有4小包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粉末,另1个“鸭脖子”盒里面装有1大包灰褐色散状粉末。200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对“一路发”招待所308房进行了搜查,对搜查出的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晶体3包,褐色粉末1包,白、蓝色塑料袋若干,锡纸1盒,“芙蓉王”烟盒1个;插有2个塑料吸管的矿泉水瓶1个等进行了扣押。
8、毒品保管收据、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收缴的4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99.47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K粉”);1包灰色晶状粉末净重1.745克,从中检出氯胺酮(“K粉”)。
9、抓获二被告人地点、被扣押物品的照片,证明上述地点、被扣押物品的相关情况。
10、被告人胡某、邹某乙的陈述,与以上证据相印证,证明被告人胡某、邹某乙均系吸毒人员,二人预谋共同购进毒品“K粉”予以贩卖,后由被告人邹某乙出资、被告人胡某负责联系货源,2009年10月10日到武汉市从“阿军”处购得“K粉”带回长沙,但遗忘在出租车上,二被告人至电台发布寻物启事;2009年10月17日又到武汉市从“阿军”处购买了“K粉”带回长沙贩卖的经过。其中被告人胡某、邹某乙均供述公安机关于2009年10月31日从“一路发”招待所收缴的毒品“K粉”1.745克就是第二次从武汉购得的“K粉”中剩余的部分。
11、二被告人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邹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其被查获的毒品氯胺酮等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的毒品氯胺酮1.745克是被告人胡某为了自己吸食从其他人手中购买的,不是从武汉市购回用于贩卖的,二被告人不是以贩养吸人员,指控被告人贩卖该毒品氯胺酮1.745克没有足够依据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1.745克不能排除被告人自己吸食的可能,故本案贩卖的数量不应认定为201.22克,对被告人不应以此为标准确定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邹某乙在公安机关均供述自己系吸毒人员,从武汉市购进毒品氯胺酮就是为了贩卖,被扣押的该1.745克毒品氯胺酮即是2009年10月17日从武汉市购得的毒品氯胺酮中所剩余的部分,被告人胡某虽对此当庭翻供却未提出翻供的正当理由;二被告人专门从武汉市购进毒品氯胺酮用于贩卖,自己却又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氯胺酮用于吸食不合常理。故本院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1.745克氯胺酮应计入二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理化检验鉴定书上对咖啡因的外观描述是“白色粉末”,而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上载明扣押的是“灰褐色散状粉”,二者有明显差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等贩卖咖啡因133.707克没有足够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提交的扣押物品清单上关于被扣押物品的外观描述与理化检验鉴定书上对检验出咖啡因的检材的外观描述确实存在明显差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系同一物品,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邹某乙虽系主犯,但相比较而言,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
三、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氯胺酮,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啸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人民陪审员曹群湘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秋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