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某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张某某预谋后,以加入“中华国际梅花经济促进会”为幌子办理入会工作证,并以民族资产解冻后能分得36万美金为名,利用假夜明珠、古某、民国纸币、外国银行存款手续等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崔某以活动经费的名义多次骗取曹某现金35000元、张某X现金7800元、郑XX现金3000余元、孙XX现金1300元。崔某还以给被害人赵XX治病请其师傅为名,骗取赵XX现金2000元。张某某以办理入会工作证为名,先后骗取曹某入会费10000元、张某X入会费7260元、郑XX入会费368元;孙XX现金1500元、入会费600元。以上,被告人崔某、张某某共计涉案6882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辩称,骗取曹某没有35000元那么多;骗取郑XX的只有1300元;赵XX的2000元是受赵XX之托请其同学吃饭了,不是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骗取曹某的35000元不属实,其中12000元不是给崔某锋的,不应认定;2、郑XX的3000元实际是1100元;3、赵XX的2000元是请客的,不是诈骗;4、认罪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自己只负责收取入会的办证费,总共收有100多个,不到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张某某预谋后,自2009年7月份开始,在河南某田租房设立联络点,以民族资产解冻后能分得36万美金为名,引诱人加入虚假的“中华国际梅花经济促进会”,并为加入者办理入会工作证,还利用假夜明珠、古某、民国纸币、外国银行存款手续等骗取被害人。其中,崔某以缴纳活动经费的名义多次骗取曹某现金35000元、骗取张某X现金7800元、骗取郑XX现金3000余元、骗取孙XX现金1300元。崔某还以给被害人赵XX治病请其师傅为名,骗取赵XX现金2000元。张某某以办理入会工作证为名,先后骗取曹某入会费10000元、张某X入会费7260元、郑XX入会费368元;孙XX现金1500元、入会费600元。以上,被告人崔某、张某某共计骗得68828元。
2011年10月19日崔某家属主动退还受害人曹某15000元,曹某对崔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崔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曹某、张某X、赵XX等人的陈述;3、证人曾XX的证言;4、河南某文物鉴定书;5、扣押物品清单、南某市民政局证明、银行汇款单、身份证明等;6、谅解书及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崔某、张某某称骗钱数额少的辩解与之前供述不符且与受害人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崔某、张某某认罪且崔某主动将骗取的财物部分退赔给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崔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未缴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某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