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X路X号。
代表人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7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宋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某某,女,成年。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靳某某,男,1972年5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刘某某、宋某某、魏某某、靳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27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责任的数额计算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申请再审人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x元,原审据此判令申请再审人在该限额额度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庆安
代理审判员李锋
代理审判员于明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