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男。
被申请人衡阳市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街X-X号泰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杨某,湖南某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不服衡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衡阳仲裁委)衡仲裁字[2010]第X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某、被申请人衡阳市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仲裁委查明,申请人李某于2007年11月29日交付定金购买被申请人禧诚公司开发的衡阳市X区湘江南某X-X号禧诚•月畔湾X栋X室。2007年12月15日,申请人即买受人李某与被申请人即出卖人禧诚公司正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HY(略)。合同约定买受人李某向出卖人禧诚公司购买衡阳市X区湘江南某X-X号禧诚•月畔湾X栋X室,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其他方式,第八条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同时约定出卖人如果遭遇不可抗力且30日内通知了买受人或买受人逾期付款时可以据实延期交房,第十五条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在2010年12月9日与申请人办理了交付房屋的手续,为申请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备案,并办好了房屋权属证书,申请人的房屋已开通水电并安装了水电私表。
衡阳仲裁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禧诚公司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已于当日成立并生效。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问题,本案庭审证据表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09年4月28日,实际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被申请人确实违反了交房期限的约定,但庭审证据表明,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按约按时付款的凭证,同时2008年的冰灾与地震是既定事实,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相关职能部门也对被申请人下达了停工通知等行政文书,依法可以作为被申请人延期交房的免责理由,况且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告示等适当的方式及时通知了申请人要逾期交房,也履行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通知义务,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裁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未按期提供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备案的违约金问题,本案庭审证据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产权登记约定中并没有约定,庭审中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导致了申请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未按期提供办理产权登记资料备案的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房屋水电已开通并装有私表,并未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5条关于“水电增容费(含私表)为每户3000元,不计入购房价格,交房时一并付清”的规定,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到自来水公司、电力部门办理好水电私表开通到户手续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费用的承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X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承担原则,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应由申请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决:一、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3754元由申请人李某承担。
申请人李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一、仲裁程序违法。在仲裁程序中,其代理人罗某林律师系衡阳仲裁委的仲裁员,罗某林以律师身份接受其委托,担任仲裁中的代理人,违反了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且伪造了部分证据。其证据一是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建筑工程安全防范的通知》,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附件;其证据三是衡阳市地震局出具的《关于禧诚•月畔湾工程建设项目受“5.12”汶川8.0级地震影响的情况说明》,但未说明汶川地震对衡阳市的建设工程影响工期多久,也未提供任何对禧诚•月畔湾工程地段勘查研究的书面报告;其证据七、八是供应商出具的函件,声明因冰灾无法按时供应原材料,但未见任何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十是被申请人出具的《告示》,试图证明其履行了延期交房的通知义务,但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后伪造的。三、仲裁员梁新平枉法仲裁,置事实于不顾,明显偏袒禧诚公司,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撤销衡阳仲裁委衡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李某为支持其申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9份证据:
证据1、编号为HY(略)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①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09年4月28日前交房,同时具备商品房验收合格证,否则,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②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证据2、《缴纳房款收据》复印件3份、购房税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某履行了合同第六条的义务。
证据3、《入伙流程签认单》、《收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李某于2010年12月9日收房。
证据4、《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手册》1本,用以证明罗某林律师从2007年1月担任衡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衡阳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法。
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湘建办(2008)X号文件、《关于申请月畔湾项目延期竣工报告》、《禧诚公司告示》、衡阳市地震局出具的《关于禧诚•月畔湾工程建设受“5•12”汶川8.0级地震影响的情况说明》、《衡阳市地震局何局长回复》、《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①出卖人禧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法规定的义务,没有及时书面告知买受人延期交房;②出卖人禧诚公司延期交房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③《禧诚公司告示》是禧诚公司伪造的。
证据6、房屋照片,用以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仲裁员梁新平枉法仲裁。
证据7、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同类案件的仲裁裁决已被撤销。
证据8、编号为HY(略)《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冰灾和地震后购买的商品房同样存在延期交房的情况。
证据9、衡阳仲裁委开庭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禧诚公司告示》是禧诚公司伪造的。
被申请人禧诚公司答辩称:一、仲裁程序没有违法。申请人李某的代理人罗某林担任衡阳仲裁委的仲裁员,并不影响仲裁裁决的结果,不能因此对仲裁裁决进行撤销;二、被申请人并没有隐瞒和伪造证据,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三、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仲裁员梁新平有枉法仲裁的行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李某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被申请人禧诚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申请人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禧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1、证据1、2、3、6、8与本案无关;2、罗某林律师系衡阳仲裁委的仲裁员,其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参加仲裁庭开庭,只能证明其违反了司法部的规定,并不足以导致撤销该案件仲裁裁决,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虽曾作出类似的裁定,但衡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对此组织相关部门讨论研究后形成了一致意见,因此,衡阳仲裁委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3、申请人李某提交的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禧诚公司有故意隐瞒和伪造证据的行为,也不能证明本案仲裁员梁新平枉法仲裁。因此,上列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申请人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然被申请人禧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5日,申请人李某与被申请人禧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禧诚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衡阳市X区湘江南某X-X号禧诚•月畔湾X栋X室出售给李某,房屋建筑面积为169.7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08.80元,总价款为408852元,交房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购房款。此外,李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禧诚公司交纳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509元、煤气初装费2420元、水电设施初装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2010年12月9日,禧诚公司与李某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该套房屋已开通水电及安装了水电私表。之后,禧诚公司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备案,为李某办好了房屋权属证书。
另查明,衡阳市城建档案馆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衡阳市X区湘江南某X-X号禧诚•月畔湾X号楼工程于2006年11月18日开工建设,2009年6月12日竣工验收。期间,2008年2月1日,衡阳东江金磊水泥有限公司致函禧诚公司称:“因百年一遇的突发冰冻灾害,造成我厂原材料供应紧张,原所提供贵公司水泥将无法保障供应,依据其恶劣的实情和我行业必须具备的气候生产规律,需在3-4个月后恢复生产及供应水泥。”2011年1月19日,衡阳市地震局出具的《关于禧诚•月畔湾工程建设受“5•12”汶川8.0级地震影响的情况说明》载明:发震当天,正值月畔湾工程项目紧张施工期,1-X号楼已建至X层,受汶川8.0级地震影响,该工程所搭建的脚手架上部晃动强烈,西面(卫生敷料厂)边坡出现滑坡体,经派技术人员赴现场进行查勘后,建议停工为妥,并注意观察。2008年5月下旬至9月,又多次对月畔湾工程场地地震活动性研究开展了一系列野外勘察及室内研究工作,责令建设单位按国家标准及《建筑抗震设计规范》(x-2001)的有关规定,采取抗震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衡阳仲裁委的仲裁程序是否违法;二、禧诚公司是否隐瞒和伪造证据;三、仲裁员梁新平是否枉法仲裁和偏袒禧诚公司。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衡阳仲裁委是否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
申请人李某提出罗某林律师系衡阳仲裁委的仲裁员,在本案中接受其委托担任代理人,出庭参加衡阳仲裁委的仲裁庭审,违反了司法部颁布实施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本院(2011)衡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衡阳仲裁委的仲裁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对此问题,衡阳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于2011年5月31日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了充分讨论,并达成一致看法,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同时尊重仲裁规则。司法部颁布的《处罚办法》是部门规章,是对律师执业中发生违法行为应该如何进行责任追究的规定,是律师工作的管理办法,是律师执业行为的操守的体现,不属于法律、法规的范畴。从效力上看,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法规;从逻辑上看,司法部颁布的《处罚办法》是对特定对象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所列举的各种违法情形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处罚办法》是否与法律、法规相冲突,对法院适用法律、法规裁判案件都不构成影响。因此,申请人李某提出的这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禧诚公司是否存在隐瞒和伪造证据的问题。
申请人李某提出禧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一即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建筑工程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该文件提及有一个附件,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份附件;证据三即衡阳市地震局出具的《关于禧诚•月畔湾工程建设项目受“5.12”汶川8.0级地震影响的情况说明》,衡阳市地震局只是建议月畔湾工程停工为妥,并做了一系列工作,并未说明汶川地震对衡阳市的建设工程影响工期的时间,也未提供任何对月畔湾工程地质勘查研究的书面报告;证据七、八即相关单位工作函,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十即禧诚公司出具的告示,禧诚公司未在仲裁举证期限内提交,亦未向其送达,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免责条件;因此,申请人认为上列证据属于伪证,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经审查,被申请人禧诚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证据一为衡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雨雪冰冻天气建筑工程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衡建工字(2008)X号]文件,证据三为衡阳市地震局出具的《关于禧诚•月畔湾工程建设项目“5.12”汶川8.0级地震影响的情况说明》,证据一、三用以证明逾期交房是因为冰灾和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导致;证据七、八为相关单位工作函,用以证明冰灾后水泥、砖等供货单位无力依约供货;证据十为告示等,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通知了延期交房相关事宜。衡阳仲裁委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三、七、八、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虽提出异议,但其申请的理由只是针对被申请人禧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禧诚公司所提交的上列证据系伪证和有隐瞒证据的情形,因此,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李某提出的这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三、关于仲裁员梁新平是否存在枉法仲裁和偏袒禧诚公司的问题。
申请人李某提出仲裁员梁新平置事实于不顾,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存在枉法仲裁和偏袒禧诚公司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衡阳仲裁委解决争议,该委指定仲裁员梁新平担任本案仲裁员成立仲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分析后,作出本案仲裁裁决,申请人李某对该仲裁裁决虽不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新平存在枉法裁决和偏袒被申请人禧诚公司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仅就其申请事项进行程序性审查,而对于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实体处理,以及仲裁机构依法进行自主管理范畴内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因此,申请人李某提出的这一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申请人李某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要求撤销衡阳仲裁委员会衡仲裁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人民陪审员石爱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肖剑星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