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元月30日
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闫保富组成合议庭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孩子。男孩吴某,现年18周某。女儿吴某,现年八岁。双方由于感情不和,难以建立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导致原告不堪虐待曾服毒自杀,后被人送到卫生院抢救才脱离危险,此后被告酗酒日益严重,对原告殴打更加残暴,不仅如此,被告还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不堪忍受,曾起诉离婚,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无任何和好意向,分居自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及女儿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都大了,需要花钱,原告都把钱拿走了,钱得拿回来,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提交(2008)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提交证据。
以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9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7月24日生育男孩吴某,2004年农历5月14日生育女儿吴某。婚后因被告酗酒,两人时常发生矛盾。2008年下半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在此后,原、被告感情仍然僵化,处于分居状态。现女孩跟随原告生活,男孩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责任田,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五年仍未和好,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调解仍不能和好,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条件,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除自行负担外,还应支付原告抚养女孩的气应承担的部分,原告与被告相比多抚养七年,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3222元(3682元×7年÷2×25%)。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责任田,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霞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吴某由原告抚养、男孩吴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支付原告3222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闫保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