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大学文化,教师,住(略)。
原审被告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杨某控诉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由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2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320元、误某1920元、残疾赔偿金45212.80元、鉴某1600元,共计51431.20元。宣判后,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自诉人杨某与被告人马某在大荔县X路菜市场等车时相遇,因自诉人看见其前妻与被告人马某在一起,且很早就怀疑其前妻与被告人马某有暧昧关系,见面后即大骂被告人马某,并相互殴打,被告人马某用拳击伤自诉人杨某双眼,自诉人杨某伤情经大荔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眼睑皮肤撕裂伤;2、右眼睑板断裂伤;3、右眼泪小管断裂伤;4、左眼睑皮肤撕裂伤。大荔县公安局刑事科技室经鉴某,杨某损伤程度为轻伤。陕西公正司法鉴某中心经鉴某,1、杨某右眼损伤属九级伤残;2、杨某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申请重新鉴某。2011年7月1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某中心对杨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重新鉴某,结论为,1、杨某右眼泪小管损伤属九级伤残;2、杨某右眼泪小管损伤达轻伤。本案诉讼中,被告人马某预交赔偿款15000元。另查明,自诉人杨某在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733元;鉴某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某书、医疗费票据、鉴某、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书证材料在卷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因琐事与自诉人发生争执,相互殴打中,用拳击伤自诉人双眼,致自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预交了部分赔偿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自诉人对于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马某应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自诉人提供的交通费、打印费没有正式票据;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等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故对无正式票据要求赔偿部分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涉判。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自诉人请求的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其请求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218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护理费320元、误某1920元、残疾赔偿金45212.80元、鉴某1600元,共计5143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杨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偏轻,适用缓刑错误;对民事赔偿有失公平、公正,后续治疗费属于漏判。请二审公正执法。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对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诉人杨某陈述,2011年8月11日下午17时许,他带着与前妻所生孩子准备去张家乡卫生院把孩子送给前妻。在大荔县X路菜市场门口等车时,正好碰见前妻与被告人同行,自诉人在扶孩子上车见前妻时,被告人不让自诉人上车,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趁自诉人不备,挥拳猛击自诉人右眼,致自诉人受伤。经鉴某为轻伤,九级伤残。自诉人在大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眼睑皮肤撕裂伤;2、右眼睑板断裂伤;3、右眼泪小管断裂伤;4、左眼睑皮肤撕裂伤。开支医疗费2733元;住院及诉讼花去交通费500余元。现请求追究被告人马某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马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某、复印费等共计76649元。
2、证人田某某证明,她和杨某一年前就离婚了。当时杨某怀疑她和迪村卫生院的马某有男女关系。今天下午6点左右,她在大华路口停车场等车时碰见了马某,在和马某正说话时,杨某过来后,就破口大骂马某,马某也还口了。为此,双方空手撕扯,马某用拳打伤了杨某的面部,杨某的双眼被打肿了。
3、陕西正义司法鉴某中心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某书记载,1、杨某右眼泪小管损伤属九级伤残;2、杨某右眼泪小管损伤达轻伤。
4、医疗费票据记载,患者杨某在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733元。
5、鉴某票据记载,杨某支付鉴某1600元。
6、户籍证明记载,上诉人杨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原审被告人马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7、原审被告人马某供述,2010年8月11日下午5时左右,他在大华路车站门口准备乘车去果园时,看见以前的同事田某某,就在一块聊了几句。这时,田某某的前夫带着一个小孩也到车跟前,然后叫田某某上车。他听田某某说已离婚一年多了,前夫到医院爱闹事,他就说了一句,那你不要上车。田某某的前夫听见后就指着骂他,“我早都想收拾你”,他说你不要用手指,田某某的前夫还用手指着说,“我把你指了,你咋咧”,他就在田某某的前夫面部打了两拳,当时打在眼睛上了。田某某的前夫打了他两拳。他看见田某某的前夫眼睛出血了,就说到医院看一下,田某某的前夫说不要你看,并说今天要叫人把他弄死。然后田某某的前夫就打电话,还叫人说把刀拿上。他看那样子,就打车回去了。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所持原审判决量刑偏轻,适用缓刑错误;对民事赔偿有失公平、公正,后续治疗费属于漏判;请二审公正执法之上诉理由及请求,经查,上诉人首先破口大骂原审被告人,有证人田某某的证言,且该证言能够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引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对该伤害案件的引发有一定之过错,故原审判决视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预付部分赔偿款等状况,对原审被告人马某在法定刑以内判处缓刑并无不当;对民事部分的赔偿按过错责任确定赔偿数额亦无错误;对于后续治疗费之请求,因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判决不予涉诉正确,上诉人可在该笔费用发生后,依法另行起诉。故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朝生
审判员陈宁
审判员赵勇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