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X区X路办事处西郊社区X组。
负责人叶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鄢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双,湖南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覃某,男,23岁。
原审被告李某,男,41岁。
上述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欣,湖南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鄢某及原审被告覃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17时20分许,覃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轻仓栅式货车从石门县X镇龙凤园艺场绿园打蜡石驶入道路时,遇鄢某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某与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鄢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小腿及右乆窝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鄢某的伤情,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
另查明,牌号为湘x的轻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万思林,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李某,且在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鄢某各项损失66056元,此款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元,由鄢某负担279元,覃某、李某共同负担2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聂学文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熊云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