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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杜某某、刘某盆等与吴某某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4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明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53年,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就讼争的土地取得由当时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吴某某在讼争的土地上建房,遂引起纠纷,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因此,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证明讼争的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也就不能证明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讼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认为吴某某在讼争土地上建房对其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吴某某亦未合法取得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便在该地上建房,该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指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9月6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请求。

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铁的事实是:自1953年始,讼争的土地使用权一直属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这点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证明,也有大量的证人证某此事实(有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在的生产队历任队长证明,有1993年时任三洲国土所所长杜某泽证明当时讼争的土地使用权属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而一审判决书在第3页第3行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法律规定(指土地管理法)相悖,不能证明讼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也就不能证明原告对讼争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却是非逻辑的、错误的。根据国家当时的政策,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是可以取得对讼争的土地的所有权的,而现在国家法律规定讼争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土地),但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一直使用此地长达50年之久,故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此地拥有使用权是再明显不过的事实。这点与现行国家法律是不相悖的,就此《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法律效力问题,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曾走访高明区国土局、省国土厅,相关部门均答复此证可以证明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自1953年起对登记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但一审法院却不去征求高明区国土局意见,而独自去调查原铁岗村治保主任区某个人及现三洲国土房产管理所副所长吴某个人,且凭此二人证言认定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没有法律效力,我们真不知道一审法院用意何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及吴某某非法在讼争的土地上建房的事实(这点一审法院已确认),足以认定吴某某侵犯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土地使用权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应依《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吴某某恢复讼争土地原状,或赔偿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损失,然而一审法院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故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中级人民法院能实事求是地还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一个公正的判决。据此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为吴某某停止在高明三洲铁岗岗咀属于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拥有使用权的水泥地上建房,并恢复原状;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某某承担。

吴某某答辩称:1、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已失效,不能以此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2、一审中的证据,没有一份可以证明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等人对争诉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反,都证明了吴某某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3、对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由于已超过举证期限,吴某某不予质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提交以下证据:三洲铁岗咀二队出具的证明,原国土所所长杜某泽出具的证明,三洲铁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洲铁岗岗咀二队历任队长的证言,现任村委会主任证言,三洲街办信访办的关于上访问题的回复件,剪报一份,现任三洲铁岗岗咀一队队长的证词。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反映,讼争之土地从我国土改至本案被告建房之前为止一直属于空地。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持有讼争之土地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显示该土地当时是旱地),但是,自1962年之后,根据当时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的规定,我国确立了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并存的土地制度,公民个人不再是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而且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提供了曾经使用讼争土地的一些证人证某,但并不足以证实其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即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讼争之土地的土地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资料,双方当事人为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对于其与吴某某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本案不应当由人民法院直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审法院受理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0元,合计1000元,全部由刘某甲、杜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兴

审判员林义学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二00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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