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X室。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1966年1月14生,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X室。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X室,现羁押于上海市XX监狱。
被告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红星XX号。
被告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X室。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奉贤区XX镇社区和稳定服务中心职员。
原告XX诉被告XX、被告XX、被告XX、被告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5日和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被告XX、被告XX及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诉请,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出具书面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告诉上海XX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的(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上海XX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701,920元,后上海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因涉嫌犯罪,于2007年12月20日因虚报注册资本罪等判刑十三年三个月,根据(2007)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确认,作为股东XX出资的2,535万元,股东XX出资的35万元,XX出资的30万元均未实际缴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各股东对上海XX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在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为股东垫资600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XX、被告XX、被告XX、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对上海XX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债务2,701,92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原告的权利及主体资格;
2、(2007)奉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2007)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
3、(2007)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三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事实;
4、上海XX有限公司章程,旨在证明三股东应出资金额及被告XX、被告XX、被告XX为上海XX有限公司的三位股东;
5、XX的讯问笔录,旨在证明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垫资600万元;
6、XX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出资不到位;
7、土地征用协议书,旨在证明XX工业园区不具法人资格,故追加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为被告。
8、(2007)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上海得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旨在证明本案起诉的金额不足原告的应收款;
9、网页资料一份,旨在证明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是XX工业园区的主管单位。
被告XX辩称,具体情况不清楚,当初入股是被告XX操办的,自己没有参与,是否出资35万元也不清楚,但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辩称,2,535万元出资是没有实际缴纳,被告XX的出资35万元也没有实际缴纳,是自己一手操办的,但原告诉请的金额已经按比例在执行过程中清偿,现在原告是重复起诉,故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辩称,30万元是没有实际缴纳,但原告诉请的金额已经按比例在执行过程中清偿,现在原告是重复起诉,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辩称,我方不是股东,也未参与公司经营,更没有替股东给上海XX有限公司垫资,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认为不知情,与自己无关;被告XX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8、9不认可,对证据6不清楚;被告XX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的笔录不能直接证明其垫资,XX工业园区属于被告管辖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土地征用协议也属无效协议。本院对上述证据1-4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通过庭审,原、被告的诉、辩以及当庭质证,查明如下事实:
2007年1月24日,原告与上海XX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上海XX有限公司归还原告XX借款2,701,92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后因上海XX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故原告确认已对上述欠款按照39.2%的比例计1,059,152.64元予以清偿。余款1,642,767.36元上海XX有限公司未能给付,原告遂涉诉。
另查,2004年5月28日按照上海XX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由XX出资10万元,XX出资85万元,XX出资5万元。2005年9月1日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追加至600万元,由XX出资35万元,XX出资535万元,XX出资30万元。2005年12月30日公司章程中规定,注册资本追加至2,600万元,由XX出资35万元、XX出资2,535万元、被告XX出资30万元,但三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应缴的出资金额。2006年12月19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将XX出资的30万元股权转让给XX,故公司股东变更为XX出资为35万,XX的出资额为2,56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XX、被告XX、被告XX是上海XX有限公司成立时的三位股东,按公司章程规定应缴纳相应的出资额,现三被告均未实际缴纳,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XX虽于2006年12月19日将股权转让给了XX,但其在出资时未实际缴纳应缴的出资额30万元,故对此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原告诉请被告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村民委员在垫资6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应缴纳的出资额3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1,642,767.36元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应缴纳的出资额2,53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学德1,642,767.36元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应缴纳的出资额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上海XX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学德1,642,767.36元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70元,由被告XX、XX、被告XX负担人民币8,6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