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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某与王某返还不当得利管辖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

上诉人赖某因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牛民初字第17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是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也仅有王某一人,不涉及公司,而王某居住于襄阳市X区,故本案应由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牛首法庭是樊城区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本案是否应由牛首法庭受理是樊城区人民法院内部管理事务,不应也不能成为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赖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诉称,2011年5月16日,原告赖某、被告王某等八位襄樊丰雪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吴军、李小翠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第一条确定了原告在襄樊丰雪食品有限公司占有12%的股权;第三条约定将八位襄樊丰雪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全部股权以1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军、李小翠。协议签订后李小翠便将转让款转入王某的帐户以及当时仍由王某控制的襄樊丰雪食品有限公司帐户中,但王某未将本应属于原告的15.12万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故赖某请求法院判令王某返还股权转让款15.12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据其诉请,本案系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由于本案原审被告王某的住所地在襄阳市X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提供的情况反映可能在今后的审理中涉及公司清算的相关事实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樊牛民初字第170-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范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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