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桂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2、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依照庭审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于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双方曾协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春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