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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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湘潭市X区X路X号散户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09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00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湘潭市化工轻工总公司签订联合开发湘潭市X区X路草塘仓库住宅楼合同。在房屋开发、建设过程中,2000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购房户黎大明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卖给黎大明,并收取黎大明交付的购房款x元;2001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又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喻建军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将已卖给黎大明的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卖给喻建军,约定购房款x元;2001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苏建龙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再次将已卖给黎大明的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及该栋X号门面卖给苏建龙,并收取苏建龙交付的购房款4万元。2001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第四次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将已卖给黎大明的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与唐伏莲签订虚假的《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并以唐伏莲的名义向湘潭市工商银行高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高新支行)“按揭”贷款4万元,由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担保。2001年12月19日,工行高新支行将“按揭”贷款4万元划至王某设立在该行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以唐伏莲的名义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005.75元,实际骗取银行“按揭”贷款x.25元。调塘路X号X栋三单元X号住房现由黎大明占有、使用,X号门面现由苏建龙占有、使用,X号门面评估价值为x元。

(二)2001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王某才签订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以x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才;同年6月21日,被告人王某又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喻建军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将已卖给王某才的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卖给喻建军;2001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将已卖给王某才的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与李文果签订虚假的《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并以李文果的名义向工行高新支行“按揭”贷款4万元;由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担保。2001年12月19日,工行高新支行将“按揭”贷款4万元划至王某设立在该行的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以李文果的名义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005.75元,实际骗取银行“按揭”贷款x.25元。调塘路X号X栋三单元X号住房现由王某才占有、使用。

(三)2001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周清莲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栋住宅楼X、7、X号三个门面卖给周清莲,并收取周清莲交付的购房款x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又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已卖给周清莲的该栋住宅楼X、7、X号三个门面和X号门面共4个门面抵押给建筑施工单位湘潭市潭发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人赵梓良。经鉴定,4个门面的价值为x元(其中6、7、X号三个门面评估价值为x元,X号门面评估价值为x元)。调塘路X号X栋住宅楼X、7、X号三个门面现由周清莲占有、使用。

(四)2001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周熙文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栋二单元X号住房卖给周熙文,收取周熙文交付的购房款x元(其中:2001年7月22日王某收购房款3万元,赵梓良2002年4月3日收购房款7000元);同年8月10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赵爱平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栋住宅楼X、X号二个门面卖给赵爱平,收取赵爱平交付的门面购房款x元(其中:2001年8月10日王某收购房款x元,赵梓良分3次收购房款x元);2001年12月4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将已卖给周熙文的该栋二单元X号住房和已卖给赵爱平的该栋住宅楼X、X号二个门面与谭石松签订虚假的《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并以谭石松的名义向工行高新支行“按揭”贷款5万元,由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担保。2001年12月5日,工行高新支行将“按揭”贷款5万元划至王某设立在该行的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以谭石松的名义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215.96元,实际骗取银行“按揭”贷款x.04元。调塘路X号X栋二单元X号住房现由周熙文占有、使用,住宅楼X、X号二个门面现由赵爱平占有、使用。

(五)2000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文艳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栋住宅楼X号门面卖给文艳,并收取文艳交付的购房款x元;2000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彭某文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栋二单元X号住房卖给彭某文,并收取彭某文交付的购房款x元;2001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将已卖给彭某文的该栋二单元X号住房和已卖给文艳的该栋住宅楼X号门面与张颖明签订虚假的《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并以张颖明的名义向工行高新支行“按揭”贷款x元,由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担保。2001年12月19日,工行高新支行将“按揭”贷款x元划至王某设立在该行的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以张颖明的名义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131.47元,实际骗取银行“按揭”贷款x.53元。调塘路X号X栋二单元X号住房现由彭某文占有、使用,住宅楼X号门面现由文艳占有、使用。

(六)2001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欧阳灿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栋二单元X号住房卖给欧阳灿,并收取欧阳灿交付的购房款x元;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将已卖给欧阳灿的该栋二单元X号住房与上官政钦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收取上官政钦交付的购房首付款2万元;2001年12月4日,上官政钦向工行高新支行申请“按揭”贷款3万元,由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担保。2001年12月5日,工行高新支行将“按揭”贷款3万元划至王某设立在该行的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上官政钦已归还银行“按揭”贷款754.32元。被告人王某实际骗取银行“按揭”贷款x.68元。调塘路X号X栋二单元X号住房现由欧阳灿占有、使用。

(七)2001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沈彪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栋二单元X号住房卖给沈彪,收取沈彪交付的购房款x元;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将已卖给沈彪的该栋二单元X号住房及赵梓良经手卖给谭代理的X号门面与赵炫签订虚假的《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并以赵炫的名义向工行高新支行“按揭”贷款4万元,由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担保。2001年12月19日,工行高新支行将“按揭”贷款4万元划至王某设立在该行的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以赵炫的名义已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005.75元,实际骗取银行“按揭”贷款

x.25元。调塘路X号X栋二单元X号住房现由沈彪占有、使用,住宅楼X号门面现由谭代理占有、使用。

(八)2001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朱文明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卖给朱文明,并收取朱文明交付的购房款

x.9元;2001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欧阳灿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栋住宅楼X号门面卖给欧阳灿,并收取欧阳灿交付的购房款

x元;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又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将已卖给朱文明的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及已卖给欧阳灿的住宅楼X号门面抵押给建筑施工单位湘潭市潭发建筑工程公司的承包人赵梓良。经鉴定,X号住房及X号门面的价值为x元。2001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某再次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将已卖给朱文明的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及已卖给欧阳灿的X号门面与谢建乐签订虚假的《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并以谢建乐的名义向工行高新支行“按揭”贷款6万元,由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担保。2001年12月4日,工行高新支行将“按揭”贷款6万元划至王某设立在该行的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以谢建乐的名义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509.64元,实际骗取银行“按揭”贷款x.36元。调塘路X号X栋三单元X号住房现由朱文明占有、使用,住宅楼X号门面现由欧阳灿占有、使用。

(九)2001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与周佳签订《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约定将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卖给周佳,收取周佳交付的购房款x元,该合同2001年6月20日经湘潭市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又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将已卖给周佳的该栋三单元X号住房抵押给建筑施工单位湘潭市潭发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人赵梓良。经鉴定,三单元X号住房的价值为x元。调塘路X号X栋三单元X号住房现由周佳占有、使用。

原审判决另查明:(一)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于1999年4月21日经共青团湘潭市X组建,1999年5月13日经湘潭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负责人为王某,资金数额100万元,其中王某占股99%,共青团湘潭市委占股1%。2000年4月25日经湘潭市工商局高新分局核准变更为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法定代表人为王某,资金数额100万元,其中王某占股70%,聂辉辉占股29%,共青团湘潭市委占股1%。该公司于2006年4月7日被吊销。(二)2000年7月19日,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与湘潭市化工轻工总公司贺中强签订“联营开发协议”,约定联合开发调塘路化工轻工总公司库区土地,湘潭市化工轻工总公司以土地和职工集资款作为联合开发的资本,土地协议价20万元/亩。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开发和承建的全部费用。2000年8月,湘潭市规划局、湘潭市计委批准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建设调塘路草塘安居楼。2000年8月20日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王某与湘潭市潭发建筑工程公司赵梓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湘潭市潭发建筑工程公司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建草塘住宅楼。

综上,被告人王某共骗取他人购房款x.32元(首次购房或门面款已剔除),骗取银行“按揭”贷款x.36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一房多卖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银行“按揭”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以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名义首次与各购房(门面)户签订合同不属于合同诈骗,所收取的首次购房(门面)款应予剔除。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辩称的“购房户本身所交纳的购房款不属于诈骗;第1笔苏建龙的4万元、第2笔王某才的x元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或者门面,属正常的购房行为”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解该院予以采信;对其辩称的“喻建军的1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第6笔的上官政钦银行按揭贷款3万元属正常的购房行为”的辩解,经查证,喻建军的15万元,原虽属于民间借贷,但在购房合同签订后,其原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已消失,双方已形成新的购房法律关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合同诈骗。同时,本案中上官政钦并未实际占有房屋,上官政钦的银行“按揭”贷款属于贷款诈骗,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提出的“其行为属于单位行为”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刘朝阳、叶宇林提出的“本案所涉及的联营开发协议、经济适用型房屋购销合同、保证书等对外均是青年住宅公司,被告人王某仅是该单位的法人代表,即使构成犯罪亦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观点,经查证,被告人王某当时虽系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但与各购房户所签订的购房(门面)合同均是使用已经作废的“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的公章,同时其公司性质名义上系股份有限公司,实质系王某的私营公司,其行为实属王某的个人行为,应当以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对被告人王某的该辩解以及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刘朝阳、叶宇林提出的“一房一卖所得合法收入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一房二卖中一卖所得合法收入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数额以及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观点该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朝阳、叶宇林提出的“指控合同诈骗数额中有x元没有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不构成合同诈骗”的辩护观点,经查证,被告人王某由于资金短缺,明知抵押的房屋和门面已卖与他人,无法履行合同,却仍然与施工承包人赵梓良签订抵押合同,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院对其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以“上官政钦与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真实的,且有上官政钦还款的客观事实,故上官政钦的贷款不应计算在贷款诈骗总额内”、“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喻建军的1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更名后原公章仍然可以使用”、“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并非私人公司”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一房多卖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购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银行“按揭”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上官政钦与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真实的,且有上官政钦还款的客观事实,故上官政钦的贷款不应计算在贷款诈骗总额内。”经查,上诉人王某是将已卖给欧阳灿的住房再次与上官政钦签订购房合同,该合同并非真实的。上官政钦只归还贷款754.32元,原审判决已从贷款总额中剔除。因此,上诉人王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行为是单位行为”、“喻建军的1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湘潭市青年住宅合作社更名后原公章仍然可以使用”、“湘潭市青年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并非私人公司”等问题,原审已作评判,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某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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