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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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某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爱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结婚,1994年生男孩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彼此之间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04年5月,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到广州打工谋生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后;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告起诉某实虚假,诉某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14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又名王X。原、被告陈述小孩王某曾经发生过抽搐症状的疾病,并怀疑小孩王某的疾病会再次发作。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5月,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很少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案经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由被告王某抚养成年;原告周某一次性支付王某的医疗费和生活帮助费(用于修建房屋)共4万元,该款限原告周某于2011年9月23日前交由被告王某管理,王某的其他抚养费和帮助费由被告王某负担;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爱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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