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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伍某与被告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原告: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之父。

原告伍某与被告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必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诉称:2011年5月6日晚8时许,被告驾驶湘x号小型汽车从西湖镇X路往北圆盘行使,在西小路段与原告驾使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经常德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820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20元、误某5040元,护某5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26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被告已承担4898.53元。其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过高计算,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律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晚上8时许,被告陈某甲驾驶牌照为湘x小型汽车从湖南某常德市X镇X路往北圆盘行驶,在西湖中心小学路段遇原告伍某驾驶牌照为湘x二轮摩托车从北圆盘往教育路行驶(正常行驶),由于被告所驾驶小型汽车占道造成两车迎面相撞,摩托车倒地、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伍某受伤后,被送往常德市第某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920.40元,在西湖区人民医院住院5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4978.13元。其伤情为部分护某依赖;从受伤之日起,医疗住院期限70天。

2011年4月20日,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甲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某虽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与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起某,被告陈某甲已向原告伍某支付住(略).53元。

上述事实有:1、原告伍某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陈某甲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湘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常德市第某中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常德市第某中医院出具“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各一份;6、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医院出具“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各一份;7、原告伍某用药清单一份(共十九张);8、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某常德市地方税控发票”一份;9、交通费发票三张及原、被告的陈某甲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认定情况,本院对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和金额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10898.53元;2、误某4538.63元(原告伍某住院期为70天,湖南某常德市西湖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医嘱全休半年,酌情考虑30天,共计误某期限为100天。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某可参照湖南某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16566元/年÷365天×100天=4538.63元);3、护某3500元(原告住院治疗70天,其住院期间的护某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共3500元,其计算公式为:50元/天×70天=3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0天×12元/天=840元);5、酒精鉴定及检查费400元;6、交通费900元(原告受伤后去市中医院急救、原告母亲为凑钱租车共800元,另考虑到二名至亲前往市中医院看望原告公交车费各一趟,本院酌情认定100元);上述6项费用共计21077.16元。

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予以分担。因此,本案首先应由被告陈某甲所驾驶的牌照为湘x小型汽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伍某进行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告知原、被告双方应将湘x小型汽车承保的保险公司追加为第某被告,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责任,原、被告均表示不追加。参照常德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伍某无责任,被告陈某甲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伍某21077.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甲赔偿原告伍某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077.16元;被告陈某甲已向原告伍某支付住(略).53元;余款16178.63元限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赔偿给原告伍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必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伍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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