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略)
被告胡XX(略)
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程文、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在广东种植蘑菇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2008年8月,原、被告到广东佛山打工,因双方的工作场所不同,且双方较少共同居住,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7月份,胡XX从广东佛山打工的酒楼外出后就杳无音信,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及儿子联系,未履行妻子的义务和母亲的职责,经多方查证后发现胡XX已与他人结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胡XX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
被告胡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份在广东种植蘑菇时相识、恋爱,200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X,张XX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生育孩子后,原、被告一直在广东从事蘑菇种植生意。2008年8月,因蘑菇生意难以某营,原、被告到广东佛山务工,因双方的工作场所相距较远,且双方较少共同居住,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9年7月份,胡XX从广东佛山务工的酒楼外出后就杳无音信,至今未归,亦未与原告及儿子联系。2011年8月11日,原告以某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某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委会证明、报案证明、以某、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某实,足以某定。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某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亦可,但在外出务工期间忽视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交流较少,在出现矛盾时不注重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被告胡XX不负责任的离家出走行为最终导致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某持。婚生儿子张XX大部分时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且原告要求被告胡XX每年支付2400元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某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至成年,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该年度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邓程文
人民审判员蒋振廷
二○一二年二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某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