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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欧XX、黎XX、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略)

委托代理人代XX,湖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XX(略)

被告黎XX(略)

被告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XX,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XX(略)

委托代理人焦XX,男,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XX与被告欧XX、黎XX、资兴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平亮、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代树林,被告XX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唐志辉、唐志辉的委托代理人焦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黎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欧XX、黎XX因养鹅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612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24元,按月支付。被告XX村委会以自有房屋一栋为被告欧XX夫妇提供抵押担保。之后,欧XX夫妇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欧XX、黎XX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200元,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3672元,以及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XX村委会对欧XX、黎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XX村委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利率及抵押担保物。

证据(2)、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XX村委会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3)、户籍证明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欧XX、黎XX的个人和家庭情况。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抵押担保物的房产登记情况。

被告欧XX、黎XX未答辩。

被告XX村委会辩称:被告欧XX租赁XX村委会原气象站房屋及场地从事鸡、鸭养殖大约有七、八年时间,原每年的租金都会及时兑现,但从2008年1月1日起至年底的租金没有兑现,一直拖到2009年4月份。2009年4月19日,原村委会主任唐志辉和妇女主任朱社芝一起向欧XX收取租金时,欧XX再次请求宽限时间,并请求帮忙,要借XX村委会房屋产权证到银行贷款,然后付清租金和发展养殖所用。唐志辉和朱社芝同意将村委会房产证借给欧XX到银行贷款,欧XX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2009年8月份以来,唐志辉、朱社芝多次追讨房产证未果。2011年4月20日,被告欧XX向原告李XX借款61200元,且将XX村委会集体所有权房屋作抵押,被告欧XX的行为就是一种诈骗行为。作为原告李XX来讲,明知XX村X村委会干部不知情和不在场的情况下予以抵押,显然不合法,也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87条规定,不动产设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被告XX村委会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欧XX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四人的合伙关系。:1、欧XX借房产证应该是从2009年4月19日到2009年7月30日止;2、欧XX向李XX借款已超过了此借条的期限。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XX村委会对原告李XX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所举的证据(4)证明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还是资兴市X村委会。原告李XX对被告XX村委会所举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因欧XX未出庭,不能核实借条出具人是不是欧XX,即使该借条是欧XX所写,也不能对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是欧XX出具给李XX的借条,可以证明欧XX向李XX借款61200元的事实和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该借条上没有XX村委会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XX村委会与李XX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

原告所举证据(2)是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从内容来看,可以证明XX村委会同意将原资兴市气象局房屋所有权证给欧XX作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但对XX村委会的该意思表示的有效期限,应结合欧XX出具给XX村委会的借条予以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3)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且被告XX村委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4)是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且被告XX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是资兴市气象局。

被告XX村委会所举证据(1)欧XX出具给XX村委会的借条,虽原告提出因欧XX未出庭不能核实真伪,但本院要求原告在五日之内申请笔迹鉴定,但原告逾期未申请,故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借条可以证明欧XX借用房产证的期限为2009年4月19日至2009年7月30日。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4月19日,被告欧XX因需要资金周某向被告XX村委会借用资房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资兴市气象局,产权性质:全民)去办理贷款,当日被告欧XX出具借条给XX村委会,借条载明:“今借到XX村村上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屋占地面积496.83,借用期限从2009年4月X号至2009年7月X号止,借用期间所发生的任何关系或遗失概由欧XX本人承担〈如遗失补办手续等所需费用〉)。”次日,被告XX村委会出具证明给被告欧XX,该证明载明:“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市气象局)一本,产权已属兴宁镇X村上,同意将此房屋所有权证书给欧XX同志作借款抵押。”该证明加盖了XX村委会的公章,并朱社芝在证明上签名。2011年4月20日,被告欧XX向原告李XX借款612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李XX,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陆万壹仟贰佰元整¥61200.00元,月息按2%(即每月共计息1224.00元),同时以资兴市X村(原资兴市气象局房产证资房公字第X号)作抵押,借款日期2011年4月X号,利息按月支付,如不按月支付利息,李XX有权处置原资兴市气象局房产(资房公字第X号)以及可采取其他措施直到收回本息为止。借款人欧XX。”同时,被告将资房公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和XX村委会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交给原告李XX,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欧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另查明:1、资房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早已交给被告XX村管理、使用,但未办理变更登记;2、被告欧XX与被告黎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欧XX向原告李XX借款61200元的事实清楚,且被告欧XX出具给原告李XX的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2%每月支付,这是原告李XX与被告欧XX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欧XX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欧XX至今未向原告李XX支付利息属违约,且借条上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李XX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欧XX偿还借款,现原告李XX要求被告欧XX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黎XX与被告欧XX系夫妻关系,被告黎XX对被告欧XX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XX村委会是否将资房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为被告欧XX向原告李XX借款设立了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该规定明确了设立抵押权,当事人之间必须订立书面抵押合同,而原告李XX、被告欧XX与被告XX村委会之间并未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且被告XX村委会对原告李XX与欧XX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清楚,故被告XX村委会未将资房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产为被告欧XX向原告李XX借款设立抵押权。原告李XX认为2011年4月20日欧XX写的借条上注明了抵押的事实,且被告XX村委会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也同意将资房公字第X号房屋为被告欧XX借款作抵押,可以视为签订了抵押合同。但被告欧XX出具的借条上并没有被告XX村委会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两年前所作的意思表示,亦未注明是为欧XX向李XX借款作抵押,故不能作为是XX村委会与李XX、欧XX签订的抵押合同。另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注明“同意将此房屋所有权证书给欧XX同志作借款抵押。”和欧XX出具的借条上注明“同时以资兴市X村(原资兴市气象局房产证资房公字第X号)作抵押。”都是以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而不是注明将房产作抵押,这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规定,所以对原告李XX要求判令被告XX村委会对欧XX、黎XX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XX村委会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被告欧XX、黎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612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20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222元,由被告欧XX、黎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李平亮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某;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某、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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