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蓝荣安,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蒙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挺文、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甲以丈夫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立有借据,约定2011年4月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催告张某甲还款未果。因该借款是被告张某甲在与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蒙某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借据壹张,证明被告张某甲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3、合山市民政局证明,证明两被告2001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4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该借款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未作出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蒙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据无法确实充分的证明系张某甲所写,且从张某甲为其出具的书面证明来看,该借款蒙某放高利贷的本金加上利息,因此该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与张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已于2010年7月10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的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该协议书已提交合山市民政局备案。因张某甲长期在外躲债不归,双方直至2011年4月8日才在合山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该债务即使存在,也应为张某甲的个人债务,被告对该债务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应由张某甲个人偿还。
被告张某乙为其辩解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其与张某甲已于2011年4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其与张某甲于2010年7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
3、张某甲书面证明,证明该债务为张某甲向原告所借的高利贷,用于偿还张某甲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对此不知情。
4、证人韦××的证词,证明张某甲因躲债不回家居住,张某乙与张某甲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的事实。
5、证人韦××的证词,证明张某甲因躲债不回家居住,张某乙与张某甲夫妻感情不和闹离婚的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月4月8日登记离婚。2010年11月13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蒙某借款x元,出具借据,约定2011年4月3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蒙某向被告张某甲催款未果,故诉两被告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蒙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如果借贷关系成立,该债务是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乙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关于该借款为张某甲向原告所借的高利贷本金及利息的辩解主张,其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但因其提供的证据未能确凿、充分的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蒙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其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蒙某对被告张某甲的债权已到清偿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归还借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张某乙主张,两被告因感情不和闹离婚分居,双方已于2010年7月10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合山市民政局备案,协议书中关于各自承担名下的债务的约定已生效,因本案的债务系被告张某甲在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张某甲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因未能提供该离婚协议书已在民政局备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加之韦××、韦××两位证人的证言亦未能充分证明两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且分居期间两被告各自经济独立、无经济往来的事实,故该抗辩主张某乙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被告张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蒙某与张某甲在借款明确约定该借款为张某甲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蒙某在借款时明知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归各自承担的约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关于该借款为张某甲个人债务的抗辩主张某乙成立,张某乙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偿还原告蒙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蓝洪平
代理审判员韦柳娟
人民陪审员莫国林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丽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