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彭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40岁,特别授权。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与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分别出资7.75万元人民币合作购买了一台三一80-16型混凝土输送泵,并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本应同样遵守协议,但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将正在经营的输送泵拉走藏匿,并长期霸占,致使该输送泵闲置至今。被告这种背信弃义粗暴毁约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应依法解除。因被告擅自拉走输送泵给施工方造成了损失,原告不得不退还施工方已经支付给原被告的工程承包款x元,并由原告向发包方支付了违约金,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此外,在正常经营期间,原告还先行垫付了购买输送管、卡子等款及其他经营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支付的一台三一80-16型混凝土输送泵的价款7.75万元人民币;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经营期间所支付的各项费用x.5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在合伙过程中,有故意欺诈被告孙某某的行为,从双方合伙开始,原告就不是为了双方共同利益的考虑,而是处处为自己的小团体谋取利益,由此丧失了双方合伙的基础,原告本人开输送泵多年,对输送泵能否正常使用应该是非常了解的,再加上被告是外行,所以原告有检验该输送泵能否使用的义务。第二、原、被告合伙所购输送泵自始就不能正常工作,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正常工作一段时间。第三、在合伙中要正确区分原、被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四、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6.5万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6月14日分别出资7.75万元人民币购买一台三一80-16型混凝土输送泵,并于当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收回二人投资后,原告贾某某假如要本泵,二人商量作价;被告孙某某假如要本泵,二人商量作价;假如二人都不要,卖了二人平分。协议签订后,原告又购买了输送泵用管子等配件花费5475元。原、被告将输送泵拉往河南尉氏县电业局工地出租使用,支付运费600元,收取租金x元由原、被告双方平分。后因在试用期间,输送泵不能正常工作,原告将收取的河南尉氏县电业局工地的x元租金独自退回,并被扣罚3500元违约金。后该泵又租给河南省汤阴县某工地也不能使用,由此,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9月,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将输送泵拉回洛阳存放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输送泵作价12万元,被告对原告退还x元租金及支付3500元违约金均无异议,但双方在其他损失上各执一词,至本院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已认为不能再继续合作,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泵款7.7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已对输送泵价款12万元协商一致,本院按双方协商作价的一半予以支持,即6万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在经营期间支付的各项费用x.5元,因为原、被告是合作关系,本院依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可退还租金、支付违约金、材料费、运费的一半即租金6500元、违约金1750元、材料费3037.5元、运费300,共计x.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原告在庭审中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就应当遵守诚信,按约履行,而被告在出现问题后,将输送泵擅自拉回洛阳存放至今,违约在先,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承担。据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自己为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5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其中部分费用是因被告自己造成,且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并未提出反诉,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6月1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共同出资购买的三一80-16型混凝土输送泵(含被告孙某某保存的配件)归被告孙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泵款x元、租金6500元、违约金1750元、材料费3037.5元、运费300元,共计x.5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23元,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