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俞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顾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俞某、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蒋某起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俞某、顾某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于借款10天后归还,利息每天25元。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仅支付4000元利息,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
被告俞某、顾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10天后归还,利息每天25元的事实。
被告俞某、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俞某、顾某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给原告蒋某借条一份,约定于10天后归还,利息每天25元,还时一并结清。但该款被告俞某、顾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顾某返还原告蒋某借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本案诉讼费1045元,由被告俞某、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缪建飞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蒋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