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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申请王某乙等四被申请人给付垫付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吴某,队长。

被执行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执行人山东钧翔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垫付事故费用x元,经执行,被执行人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全额履行了支付义务,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周宁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吕江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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