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19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0时30分许,在南某县X乡饭店,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卢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互殴,后张某甲持菜刀追撵卢某至河南、河北两省交界的河南某界牌附近,用刀将卢某左前臂砍伤。2012年1月4日,经南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卢某左前臂损伤评定为轻伤。2011年10月19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南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张某乙、卢某、卢某、任某某、潘某某、岳某某、卢某、卢某证言,南某县公安局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卢某伤情照片,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作案工具照片,南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临)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乐公刑(临)鉴字[2011]X号鉴定书的补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卢某陈述及其提交的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14日,张某甲与卢某达成协议,张某甲赔偿卢某3.5万元医疗费,首付2.5万元,其余1万元自达成协议起两月还清。卢某不再追究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有劣迹。鉴于张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全部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