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
被告石某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婚后夫妻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同意支付子女抚育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石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份自谈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12月30日结婚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长女石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女石某某,2007年8月生一子石某某。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告信佛,双方均认为不在同居,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郭家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