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
被告金某。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某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因解散进入清算程序,本案待原告成立清算组后恢复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200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青浦某房屋25%的产权,总价款合计人民币117.50万元;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60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时,被告预付30万元。2005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约于2005年9月2日向上海某某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该借款本息由被告负责归还,并视为被告支付原告的房屋转让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归还,致使上海某某公司起诉原告,造成原告因此产生诉讼费、执行费等2万元损失。2007年5月14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盈余款100万元,并退还房屋转让款38万元。同时申请保全原告138万元的财产。该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仅支持被告退房转让款35万元。原告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错误申请保全造成对方损失,应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12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金某辩称: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结果也不相同,被告虽然最终败诉,但这说明该案本身存在争议。在案件本身存在争议情况下,被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并无恶意,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实际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房屋被拍卖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款项所致,且房屋拍卖所得的款项一直被多家法院查封,被告并未拿到。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6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青浦区某商业用房1-X幢的25%房屋所有权转让与被告,被告受让上述房屋所有权应支付原告价款1,175,000元;本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支付30万元,由原、被告双方将上述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后,按转让的份额享受贷款并承担还贷责任,被告以其享受贷款支付余额,多退少补;本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分别在上述房屋中各占有75%和25%的所有权,原、被告双方按各自所占有的份额对上述房产享有管理权和表决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同日支付原告产权转让费30万元。2005年9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告约于2005年9月2日向“某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的本息由被告负责归还,视为被告2005年9月2日支付转让款70万元整;二、被告应于2005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万元,另外,被告于同日自愿给付原告补偿款3万元;三、被告在履行了本补充协议的第一、第二条的义务后,被告已支付了全部转让款105万元,双方考虑到房屋产权证变更的麻烦,双方确认房屋产权证上虽只有原告权利人,无被告权利人,原告确认被告已实际拥有系争房屋的25%的所有权,同时原告确认本协议条款与房屋产权证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6年贷款归还银行后,原、被告再按比例办理产权证的权利人的各项事宜;四、该房屋的处置需经双方确认。处置后的盈余根据股权双方分摊和享受。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置由此造成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五、若因被告迟延付款而造成原告损失的,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六、若因原告的原因而造成房屋被拍卖的或被处置的,造成损失的,应由原告先退赔被告105万元。如若拍卖或处置的价款超过原房价,盈余部分按双方所有权比例分配;……。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5万元,补偿费3万元。因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系争房屋于2006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查封。2006年8月9日,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归还案外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的贷款利息。原告向“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某公司”于2006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归还70万元的借款,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判决原告归还“某公司”借款70万元,诉讼费12,010元由原告负担。2007年5月,系争房屋经拍卖成交,房屋成交总价为7,452,000元,室内固定装修成交总价为548,000元,总计为800万元。2004年1月,原告向案外人上海先河粮油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450万元购买系争房屋,原告实际以400万元购得系争房屋。
原告据此以被告付款违约为由于2007年5月22日诉诸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该案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称:系争房屋因原告所负债务已被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房款中有400万元属于房屋增值收益,被告依约应享有25%的盈余分配款100万元,故反诉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房屋转让款38万元,并支付被告盈余部分25%的款项100万元。同时,被告于2007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原告价值138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年6月11日对原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原告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拍卖款138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9月10日以(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退还被告转让款35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盈余分配款人民币86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某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16日以(2007)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经重审后,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以(2008)青民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退还被告转让款35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盈余分配款287,666.67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7月17日以(2009)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现因原告认为被告的错误保全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诸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解除对原告的拍卖款103万元的冻结措施。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出示的保全裁定书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成立清算组后,鉴于原法定代表人拒绝将有关材料移交给清算组,故对原告主张的12万元损失无法明确计算依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其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属错误保全,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无不当,原告无法据此证明被告对此存在过错,且被告申请保全的标的系原告在法院的执行拍卖款,原告也无法据此证明其因此受有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审判员高金某
书记员荣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