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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傅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原审原告张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陈卫亚,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2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18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系张某丙之父),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42岁。

原审原告张某己,男,55岁。

原审被告张某己,男,64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某桃源县X镇漳江南某X号。

负责人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29岁。

上诉人傅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张某丙、原审被告张某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桃源支公司)、原审原告张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亚、张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桃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原审被告张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乙、张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8日上午,被告张某己购买了1辆陆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存放在家中,未依法登记,被告张某丙(张某己的孙子)未经被告张某己同意擅自将该车骑到桃源县城,当日下午,原告之子张某丙强驾驶该车搭载被告张某丙沿县X路自北向南某驶,16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桃源县X镇X路X路段时,与被告刘某乙驾驶的湘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因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行驶,临危采取措施不力,加上张某丙强驾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导致摩托车行驶至道路左侧与拖拉机相撞,造成张某丙强当场死亡、张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强负主要责任,刘某乙、刘某乙均负次要责任。刘某乙是湘x号车主,并在桃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5日止,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已支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张某丙强于2008年6月25日在广州怡全皮制品有限公司务工,生前持有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暂住证。张某丙强死后,该公司给付援助金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责任划分,张某丙强无证、未戴头盔、驾驶未依法登记注册的车辆上路,忽视安全行驶,违反规定会车,应承担80%的责任,刘某乙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承担20%的责任,张某丙未经张某己同意,未戴头盔,擅自骑车发生该事故,只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对张某丙强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刘某乙已购买了交强险,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某丙强死亡的相应损失进行理赔,超过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张某己系摩托车所有人,已尽妥善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责任。二是关某赔偿标准,张某丙强虽为农村户口,但张某丙强于2008年6月25日起在广州怡全皮制品有限公司务工,居住该厂宿舍,生前持有广东省居住证,广州市暂住证。广州市应视为张某丙强的经常居住地,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是关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张某丙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打击,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定10000元。原告的损失有:丧葬费13004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1656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4324元。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原告张某己、傅某人民币98571.19元(其中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己、傅某损失55150.56元[(354324元-98571.19元)×20%],扣除已支付40000元,尚应支付15150.56元;三、被告张某丙、张某己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己、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张某己、傅某负担3560元,刘某乙负担89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傅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为:1、交警认定及双方协商时都确定受害者负60%的责任,原判确定80%责任不当。2、原判决按湖南某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某丙强的死亡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判确定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少,按80%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当。

在上诉期内,傅某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1份,拟证某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高于湖南某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应按广东省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同时还申请法院去桃源县交警大队调查取证,要求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资料以及事故发生后的证某调查笔录,拟证某张某丙强未驾驶摩托车,不应承担责任。通过调查,本院依法向桃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三份证某材料,第一份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情况说明,其内容证某该大队于2011年3月增设7处交通电子监控点(汽车总站、移动公司、剪市路口、桃纺路口、交警门前、陬市X镇路口),因是在原设备基础上加装,录像接入点不足,此7处监控点目前仅具备实时监控功能,录像功能在进一步增强中。第二、三份证某为事发后的证某证某,即杨欢与廖建业的证某证某,事故发生后,听到别人说了一些情况,本人均不在事发现场。桃源支公司提交了一份付款凭证,拟证某已赔偿给受害人121095元的事实。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某。上述证某材料以及证某证某经过庭审质证,均发表了质证某见。张某丙、张某己的质证某见为,这些证某材料是真的,对其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认可。本院认为,傅某提交的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桃源支公司提交的已付赔偿款项凭证某实性无异议。对调取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三份证某材料,因第一份“情况说明”材料,不能证某事发现场即张某丙强未驾驶摩托车的实况,更不能否定该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故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某,对二份证某证某,因事发时,均不在现场,证某是听说而来,也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某。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死亡赔偿案件,原审法院所定案由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其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责任划分是否有据;二、赔偿标准如何计算。

第一,关某责任划分是否有据。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路,忽视安全行驶,违反规定会车,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丙未戴安全头盔乘座摩托车,应负次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后,均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对其责任认定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已认可。原审法院依据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判决张某丙强承担80%责任,刘某乙承担20%责任,张某丙只对自身损失承担责任,张某己系摩托车所有人,已尽妥善保管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傅某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交警在认定时,双方协商都是确定的受害者负60%的责任”。经查,事故发生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均未达成受害者张某丙强只承担60%责任的协议,故上诉理由因无证某证某,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赔偿标准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按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正确,上诉傅某上诉要求按非受诉法院既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傅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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