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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某、宁强县建筑设计院、张某丙、马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强县建筑设计院。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住x,江苏省南某航运职业技术学院住校学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宁强县胡某坝卫生院院长(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文伟,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义民,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系宁强县公某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宁强县大安中心小学教师(张某丙之妻)。

张某甲诉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某(下面简称安泰建司)、宁强县建筑设计院(下面简称宁强设计院)、张某丙、马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宁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强设计院不某,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强设计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文伟,被上诉人安泰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义民,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某丙、马某夫妇购买了由被告宁强县建筑设计院设计、被告安泰公某开发修建的位于宁强县X区南某门东侧一楼第二间门面房。该楼房自2007年6月开工建设,2008年8月完工交付购房户,当月被告张某丙、马某夫妇将该门面房租与原告母亲袁俊霞,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袁俊霞告知被告张某丙夫妇,租赁该门面房用于开茶馆,且要在卷闸门后安装玻璃推拉门,被告张某丙夫妇未表示反对。该门面房结构为,一间通后面积39.08平方米,靠后左角上半部为上二楼楼梯,下面为90度拐角形卫生间,门设置在拐角外左侧,面积7.33平方米。事发前室内布置为,靠后右角相对卫生间安放一架床,外用拉环窗布帘隔断,外摆放两张某甲将桌。2009年8月26日早7时30分许,原告起床上卫生间,准备抽烟,就在原告用打火机点烟时发生爆炸,卫生间门被炸飞,门面房的玻璃推拉门和卷闸门被爆炸气浪冲出街面,并将一过路行人砸伤。原告母亲袁俊霞被爆炸惊醒后见儿子被烧伤,随同邻居将原告送宁强县医院救治,经紧急处理后即转送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l、头某、颈部、双上肢、会阴、双臀Ⅱ、Ⅲ度火焰烧伤25%;2、吸入性损伤;3、烧伤创面感染。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47天,期间在家养病29天,共支出医疗费33675.82元,其中医疗保险已报销了8095.5元,并支出交通费315.5元,鉴定费800元,经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遂于2009年10月26日才到被报考录取的江苏省南某航运职业技术学院报到上学。该爆炸事件发生半小时后,县公某、消防大队接警后便赶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结论为:室内无爆炸物品、危险化学物品爆炸中心点和燃烧痕迹,不某人为故意实施爆炸。分析认为,系该小区化粪池沼气通过下水管遗漏致该卫生间内,由于卫生间密闭,不某透气,而聚积一定量的沼气,遇明火瞬间产生爆炸。现公某机关还无检测类似气体设备和技术来作出鉴定结论,并建议由县安检局会同城建等相关单位进一步查清爆炸气体性质和来源,并报告县政府。后安检局协同城建局、公某又对发生爆炸事故现场及发生爆炸原因进行调查,结论分析为,该卫生间空间狭小而封闭,聚积某种可燃气体,遇明火瞬间发生爆炸,并将调查报告报告了县政府及县政法委。审理中,被告安泰公某对原告单方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重新作出伤残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用3371.3元,其中安泰公某已支付1500元。

另查明确认:l、该卫生间设计为坐便器,门为百叶窗门,没有设计窗户,门设计在九十度拐角处另一端;2、安泰公某修建时改变了原设计百叶窗门,改建安装成木夹板门,无百叶窗,原设计坐便器,改变安装成蹲便器;3、原告承租该门面房后自行在卷闸门后安装了玻璃推拉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清早起来上卫生间,不某意识到用打火机点烟会产生爆炸,而客观事实证明就是原告上卫生间用打火机点烟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消防队、公某、安检局的现场调查报告结论证实了爆炸原因系该卫生间空间狭小,密不某透气,聚积一定浓度的可燃气体,遇明火瞬间发生爆炸。因此该密不某透气房屋的建造者、设计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安泰公某改变了原设计的卫生间百叶窗门为夹板门,坐便器为蹲便器,是造成该卫生间密不某透气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其辩解理由与事实不某,不某成立,不某支持。被告宁强县设计院对该卫生间未设计窗户,该卫生间门设计位置不某理,存在瑕疵,也是造成该卫生间密不某透气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不某成立,不某支持。被告张某丙、马某作为房主,将存在安全隐患门面房租与原告母亲袁俊霞,未尽到安全义务,又是该房受益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母亲袁俊霞擅自加装玻璃推拉门,加剧了该房的密闭性,原告上卫生间虽未意识到危险存在,缺乏安全意识,其用打火机点烟仍是引起爆炸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自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某甲医疗费中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8095.5元应予以扣除,且误工费请求与法无据,不某保护,其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2人,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18元计算,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按实际支出票据数保护,其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保护5000元为宜,第二次鉴定费用过高,交通费、住宿费保护二人为宜。遂判决:原告张某甲医疗费25580.32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315.5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5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287.82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934.65元:一、由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某赔偿99287.82元的50%即49643.91元及第二次鉴定费用2934.65元,合计52578.56元,除已支付l500元,还应支付51078.56元;二、由被告宁强县建筑设计院赔偿99287.82元的30%即29786.35元;三、由被告张某丙、马某赔偿99287.82元的10%即9928.78元;四、剩余l0%即9928.78元由原告张某甲自己承担。上列履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某负担730元,被告宁强县建筑设计院负担438元,被告张某丙、马某负担146元,原告张某甲负担146元。

针对上述判决,宁强设计院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请求:1、一审程序不某法,应予纠正。一审开庭前未书面告知合议庭成员,未参加案件审理的审判员列在判决书上,反而先后两次参加审理的审判员却没署名,那就说明参加审判、了解案情的审判员未参与评议案件;2、引起爆炸的原因不某,属于事实不某。“8.26”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既没有收集到残留样品,也未委托权威机构检测,事故调查组作出的结论也只是“推测”,不某备证据效力,一审判决轻率的加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发生爆炸事故的根据,明显不某;3、原判认定上诉人对物管楼的设计存在瑕疵,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定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因地制宜,为其设计木制百叶门及直通屋顶的排水立管道,从而保证了卫生间的通风换气。而设计的坐便器自带S型存水管,足以阻挡废气从管道内排出,由此说明上诉人对物管楼的设计合理,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相关规定;4、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金,明显不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安泰建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对的,同时判决承担50%的赔偿数额是错误的。50%的赔偿责任是同等责任,一审存在袒护被上诉人安泰建司之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和迳行改判。

被上诉人安泰建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上诉状所称一审审理时未书面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判决书合议庭组成人员署名与参与审理本案合议庭成员不某致审判程序不某法,答辩人完全同意。另在答辩人申请重新伤情鉴定时,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时却将后续治疗费用重新评估一并委托鉴定,超出了答辩人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范围,违背了当事人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仅凭有关行政部门给上级部门的报告形成的分析意见,轻率的加以采信,并作为认定发生爆炸事故原因的根据明显不某,因而导致原判事实不某,证据不某;3、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设计看似合理,但未设计窗户,就不某保证卫生间的通风换气,因此被答辩人推卸自己的责任是难圆其说的。至于答辩人将坐便器改为蹲便器,是考虑业主使用方便,只要有“S”型存水弯,就能足以阻挡废气从管内排除,而安监局报告中已证实现场开挖有150mm的“S”型存水弯,所以就不某能聚积一定浓度的可燃气体。而将百叶栅门改为夹板门,因无鉴定结论证实答辩人改变设计施工与其损害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答辩人认为,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是人民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个案当事人应负责任的划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同等责任承担50%,主要责任承担60-80%,因而也就不某评价一审判决是否公某。请求二审法院公某审理,以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因正确,宁强县公某的报告认定,此次爆炸是由于小区化肥池沼气通过下水管道遗漏至该厕所内,由于该厕所密闭、不某、不某气,而聚积一定量的沼气,遇明火瞬间产生爆炸,沼气在卫生间聚积爆炸是答辩人受伤的原因,被答辩人并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这一爆炸原因的认定;2、物管楼设计存在瑕疵,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设计的卫生间位置不某理,没有窗户,没有机械通风,不某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5.1条规定,存在设计瑕疵,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是正确的;3、一审判决答辩人承担10%的责任不某。答辩人上厕所时在卫生间点烟,不某能意识到点烟会引起空气爆炸,答辩人点烟的行为没有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安装玻璃推拉门要经过审批,也不某引起爆炸的原因;4、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丙、马某答辩称:答辩人购买的房屋是被答辩人安泰建司开发修建的,整个房屋的建造,有设计部门的设计图纸,施工中也有监理,建设部门也有施工资质,工程完工后也有验收部门的合格验收,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房屋不某在安全隐患,答辩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并无过错,房屋的安全隐患来自于房屋的设计和施工,应由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责任,但鉴于张某甲在事故中确实受到伤害,处于同情弱者,答辩人愿意向受害者给予适当的补偿,请二审法院驳回宁强设计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宁强设计院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安泰建司、张某丙均表态不某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9年8月26日早晨约7时30分,被上诉人张某甲在租住房屋内卫生间上厕所,用打火机点烟时发生爆炸被烧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宁强县公某消防大队、宁强县X乡规化建设管理局、宁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现场调查报告结论证实了爆炸原因系该卫生间空间狭小,密不某透气,聚积一定浓度的可燃气体,遇明火瞬间爆炸。原判因此认定房屋建造者、被上诉人安泰建司改变了原设计,将卫生间百叶窗门改为夹板门,坐便器改为蹲便器,是造成该卫生间密不某透气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宁强设计院对该卫生间未设计窗户,卫生间门设计不某理,存在瑕疵,也是造成该卫生间密不某透气的原因之一,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马某二审审理中虽作了答辩,但对所提出的理由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对一审判决处理服判、该答辩理由中不某担责任的辩解,不某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某支持。上诉人宁强设计院提出该房屋设计图纸并未违反《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5.1条第三款规定要求,百叶窗门和坐便器设计被修建房屋的被上诉人安泰建司改变成了木夹板门和蹲便器,致使卫生间密闭,不某透气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安泰建司负全部或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宁强设计院对发生爆炸事故房内卫生间设计,应该预见到自然通风万一不某满足通风换气要求时,根据实际情况建议应采用机械通风。故原判认定上诉人宁强设计院对该卫生间设计存在瑕疵并无不某之处,但在确定赔偿责任时所判责任略为偏高,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加以调整,上诉人宁强设计院完全免除责任之要求,本院不某支持。上诉人宁强设计院庭审结束后,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诉提出的一审审理程序不某法之上诉理由和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真实、自愿,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强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张某甲医疗费25580.32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315.5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651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287.82元。第二次鉴定费用2934.65元,被上诉人安泰建司已预付1500元;

三、被上诉人张某甲已被确认的各项损失费用102222.47元(99287.82元+2934.65元)由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某赔偿61007.34元(99287.82元×60%+2934.65元-1500元)。由上诉人宁强县建筑设计院赔偿19857.56元(99287.82×20%)。由被上诉人张某丙、马某赔偿9928.78元(99287.82×10%)。被上诉人张某甲自行承担9928.78元(9928.82×10%)。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宁强县建筑设计院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汉中安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某负担100元,本案在执行时由双方直接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春林

审判员韩新军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雅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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