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秋,原告用被告的货车拉梨,中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后经双方协商,原告的货物由被告处理,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
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焦点:
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身份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2009年秋用被告的车拉梨,中途被告的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经双方协商,原告的货物由被告处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赵某某梨款贰万叁仟元整”。原告经多次追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货款纠纷,被告发生货物损失后,经协商,原告的货物由被告处理,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意思真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留柱
二0一0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家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