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董玉祥,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18日,换手绢交给被告11000元,退回1000元,实收10000元。两次买衣服交付现金1200元,送节礼3000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返还彩礼2000元,其他拒不返还。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原告必须返还彩礼98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也有悖于情理。首先,我与原告确实是经人介绍确定了婚姻关系。2011年2月18日换手绢时,我收原告11000元,退回原告1000元,实收10000元,但这10000元不完全是彩礼钱,其中包括买手机和买衣服的钱及改口费。其次,依照法律规定,订婚后,原告给我的买衣服的钱及送节礼的钱不属于彩礼的性质,是赠与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第三,我和被告的婚约解除后,通过媒人已经退还彩礼2000元。当时双方已经明确说明,退回2000元后,双方不再有任何要求。原告起诉要求我退还彩礼,实属不仁不义。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理由于事实严重不符,诉讼请求不当,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和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刘某奎介绍认识,于2011年2月18日换手绢,换手绢时原告交付给被告现金11000元,被告退还1000元。后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退还彩礼2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订立婚约,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元,后双方解除婚约,被告只退还彩礼2000元,剩余彩礼未退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依照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彩礼,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的9800元,包括买衣服的1200元,依照相关规定该款项属于赠与性质不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还要求返还送节礼的3000元,但节礼属于赠与性质,不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应当由原告返还10000元为宜,除去被告已经返还的2000元。被告还应当返还原告8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魏某彩礼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永林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武亚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