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于2011年10月31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15日对其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侦查,2011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1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在贵港市X路X巷X号的家中容留曾某某与其以“追龙”的方式一起吸食其购买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2011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又在其家中容留曾某某与其以“追龙”的方式一起吸食曾某某购买的两小包毒品海洛因一次。
2011年12月15日被告人郑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上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曾某某的证言、现某、现某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奎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