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傅X,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廖XX与被告彭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廖XX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谈X贝,现年12周某。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兴某、志向差异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从不照顾家庭,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鼎城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撤诉而未果,但被告仍不履行家庭责任。双方于2009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谈X贝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XX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谈X贝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18周某时止,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XX与被告彭XX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1999年4月1日在常德市X镇民政管理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谈X贝,现年12周某,其户籍上于被告姨父谈X华户下,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现在牛鼻滩镇小学读六年级。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后很少回家,原告曾于2009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09年5月6日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常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合好,双方于2009年5月起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家中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廖XX与被告彭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谈X贝(现年12周某)由原告廖XX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彭XX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200元至小孩18周某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抚养费限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