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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9年6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09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窜至洛阳市老城区X街X号乡巴佬网吧门口,将李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白色“嘉爵”牌助力车盗走,后被盗车辆被其卖到关林市场销赃,赃款自肥。经价格评估部门评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人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但所盗赃物未能退赔失主。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未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7月2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宣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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