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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与欧某、赵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

负责人廖……

委托代理人莫某,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资产保全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益阳市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欧某、赵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立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莫某、符某某及被告欧某与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6月2日,被告赵某、王某、欧某之夫徐光彩(已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内的单一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对成员贷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6月2日,被告欧某以配偶及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名与已故丈夫徐光彩向原告提出《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5万元,2010年6月8日徐光彩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40%,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日徐光彩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放款单》实际向徐光彩发放贷款5万元。该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全部偿还日止的借款利息。

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一份,欲证明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之事实。

2、《贷款申请表》一份,欲证明欧某与徐光彩系夫妻关系,签名承诺是家庭财产共有人和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

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同意徐光彩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并约定借款、还款及利率等事宜;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徐光彩手写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万元给徐光彩;

5、贷款利息清单,欲证明被告欧某至今(2012年3月30日)尚欠借款本息之事实;

6、本院对欧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借款人徐光彩已故,且其二子女没有继承遗产。

被告欧某、被告赵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与提出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邮政银行在诉讼中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庭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经开庭审理已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2日,被告赵某、王某、欧某之夫徐光彩(已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内的单一成员的最高贷款限额为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对成员贷款相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6月2日,被告欧某以配偶及家庭财产共有人身份签名与已故丈夫徐光彩向原告提出《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5万元,2010年6月8日徐光彩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4.40%,还款办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5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日徐光彩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放款单》实际向徐光彩发放贷款5万元。该借款至2011年6月到期,已逾期9个月,至2012年3月30日止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14542.42元。原告因索还无果,于今年三月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全部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借款后未能按合同要求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违约,被告欧某是已故借款人徐光彩之妻,且签字承诺是家庭财产共有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某、王某是该借款的联保小组成员,应当依约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还清日止的全部银行利息(至2012年3月30日止利息为14542.42元,本息共计为64542.42元),付款办法: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赵某、王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蔡立田

二○一二年四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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