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
负责人冯…….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复路支行与被告肖某甲、肖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许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维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阮迪辉、被告黄志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被告曹正先、被告杨达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甲、肖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许某以联保方式于2010年2月9日向原告各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6.903%。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达红2011年4月30日偿还本金7211.90元,利息2788.10元,黄志礼2011年5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曹正先于2011年2月11日偿付利息471.01元。各被告均逾期未还清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阮迪辉尚欠本金3万元,利息6033.57元,被告欧某欠本金3万元,利息6033.57元,被告曹正先欠本金3万元,利息5505.06元未付,被告黄志礼欠本金2万元,利息5099.82元,被告杨达红欠本金22788.10元,利息2317.49元。诉请法院判令5被告共同偿还余欠的借款本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贷款业务申请表5份;2、联保小组情况表;3、惠农卡5张;4、借款合同5份;5、银行记账凭证5份;6、利息计算明细账1份。
被告阮迪辉辩称,阮迪辉未使用借款,亦无力偿付。
被告欧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曹正先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黄志礼辩称,借款是李某章用去了大部分,是李某章答应归还借款。
被告黄志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1张;2、借支单1张;3、银行卡复印件16张。
被告杨达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黄志礼提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志礼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阮迪辉、欧某、曹正先、黄志礼、杨达红分别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阮迪辉、欧某、曹正先、黄志礼、杨达红分别各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年;借款年利率均为6.903%。同时约定,被告阮迪辉、欧某、曹正先、黄志礼、杨达红相互共同为一方作连带责任担保,即5被告以联保小组方式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阮迪辉、欧某、曹正先、黄志礼、杨达红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杨达红2011年4月30日偿还本金7211.90元,利息2788.10元,黄志礼2011年5月21日偿还本金10000元,被告曹正先于2011年2月11日偿付利息471.01元。各被告均逾期未还清贷款,至2012年3月28日止,被告阮迪辉欠本金3万元,利息6033.57元,被告欧某欠本金3万元,利息6033.57元,被告曹正先欠本金3万元,利息5505.06元未付,被告黄志礼欠本金2万元,利息5099.82元,被告杨达红欠本金22788.10元,利息2317.4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阮迪辉、欧某、曹正先、黄志礼、杨达红向原告借款属实,5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本付息的法律责任。5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阮迪辉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033.57元,合计36033.57元;
二、由被告欧某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033.57元,合计36033.57元;
三、由被告曹正先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5505.06元,合计35505.06元;
四、由被告黄志礼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5099.82元,合计25099.82元;
五、由被告杨达红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康富路支行借款本金22788.10元,利息2317.49元,合计25105.59元。
以上款项付款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六、被告肖某甲、肖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许某对以上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阮迪辉、欧某、曹正先、黄志礼、杨达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龚维舜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萃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