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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诉欧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个体户(略)(特别代理)。身份证号码:x。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肖翔:m,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X街X号附X室(特别代理)。身份证号码:x。与原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该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欧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格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肖翔:m,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2日12时55分许,原告乘坐唐某驾驶的车牌为粤x号的小型汽车沿S216省道行驶至宁远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欧某某驾驶的牌号湘x的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中,致使原告寰椎粉碎性骨折及头皮裂伤,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和十级伤残一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欧某某应当从其交强险中对原告承担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金额及医药费限额部分,但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两被告都不理睬。据此,具状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伤残赔偿金人民币x元。2、判令两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合计x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鉴定文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3、原告的病历本及出院小结,拟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

4、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

5、原告的费用清单。

上述二份证据,拟证实原告治疗所花的医药费。

6、原告的工资证明。

7、劳动合同。

上述二份证据,拟证实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

8、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

9、护理人员身份证。

上述二份证据,拟证实护理人员的情况。

10、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实被告欧某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欧某某未作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提供证据,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存在疑义或异议。本次事故当事人之间已经在交警队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结案,在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湘x车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故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1、3、4、X号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受伤不是很重,不需二人护理,后续治疗费要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6、X号证据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工资领取证明,3000元工资达到完税要求,应提供完税证明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对X号证据提出异议:只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亦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领取证明,3000元工资达到完税要求,没有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与3、X号证据相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7、X号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质证有理,不能采纳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12日12时55分许,原告鲁某某与其女唐某婷、蒋文兰乘坐唐某(系鲁某某之夫)驾驶的车牌为粤x号的小型汽车沿S216省道行驶至宁远县X镇X路段时,与被告欧某某驾驶的牌号湘x的轻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致原告鲁某某、被告欧某某、唐某、唐某婷、蒋文兰受伤。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被告欧某某、唐某婷、蒋文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当日,原告鲁某某被送到宁远县博爱医院治疗,后转至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花医药费x.99元。经医院诊断:1、原告寰椎粉碎性骨折。2、头皮撕脱伤。唐某婷、蒋文兰二人受轻微伤,经宁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处,唐某已全部支付唐某婷、蒋文兰二人的医药费。原告鲁某某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一项和十级伤残一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的规定》,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x.99元;2、护理费17天×2人×x元÷365天=1483.15元;3、住院伙食补助17天×2人×12元/人.天=408元;4、误工费57天×x元÷365天=2486.45元;5、伤残赔偿金4910元/年×20年×23%=x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x.59元。

另查明,被告欧某某驾驶的湘牌号湘x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投保时间2010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的责任大小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民事责任,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宁远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鲁某某、被告欧某某、唐某婷、蒋文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鲁某某及受害人唐某婷、蒋文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各项损失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者分担责任。但鉴于本案中的受害人唐某婷、蒋文兰二人向法庭声明其二人的医疗费已全部由唐某赔偿,并自愿放弃欧某某在交强险中第三者的赔偿,属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应遵照当事人的意愿,故在被告欧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其二人的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2486.45元,合计x.45元,该数额已超过了伤残赔偿限额x元;而医疗费用总额为x.99元,伙食费用补助为408元,合计为x.99元,该费用超过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x+医药费1000元=x元。鉴于本案被告欧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湘x车不负事故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未出庭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鲁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某要求被告欧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医药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谭格章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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