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1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刑满释放。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洛阳市大张量贩老集店,将自己事先书写好的一封敲诈勒索信件投入量贩门缝内,称自己已经向量贩7处投毒,若量贩不给其指定的银行卡汇入5万元,其将继续投毒,致使大张量贩2009年11月10日停业一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某、瞿某、赵某某的证言、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证明、文检鉴定书、邮政储蓄卡复印件、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2001)洛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表现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谎称已向量贩投毒、若量贩不给钱将继续投毒的威胁方法,强行索取数额巨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犯罪未遂情节、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李宣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