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王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53年4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国强,系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7月21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超、符国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2万元购买被告所有的平房四间,包括院墙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交房时间为新房建好之日。现被告房屋已经建好,却迟迟不履行交房义务。现要求被告退还x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2002年2月,陈某某找到我说想在我们那买房。第二天也就是2002年2月20日他拿2万元钱,我们二人到我们双方妹夫庞海涛家,写了房屋买卖协议。当天我把房权证给原告,他给我2万元。当天我把2万元存到信用社、半年期,因房不卖,钱到期后,我连本带息和庞海涛一起将钱送到陈某某家。当时陈某在家,我姐王某将钱收下,原来我给原告打的收到条没有要回来。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2万元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
针对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⒈2002年2月20日的购房协议一份;⒉2002年2月20日王某某的收款收据一份;⒊王某某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⒋证人王某(陈某某之妻)出庭作证;证明本人与王某某虽系姐弟,但本人系抱养,庞海涛妻与王某某系新兄妹关系,没收到王某某偿还2万元本息。
针对答辩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证人庞海涛出庭作证,证明与王某某一同将2万元本息交给原告之妻王某,收条未收回。
被告的当庭陈某:收款当日存入五里桥信用社,定期半年,到期支取2万元本息后交给原告。经本院查询西峡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五里桥信用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王某某或王某媛之名在2002年2月20日及半年后没有存取2万元的事实。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庭陈某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系被告王某某姐夫,陈某某之妻王某自小由王某某父母抱养。2002年2月20日,原告陈某某带2万元找到内弟王某某,要求购买王某某当时住的房子。后二人一块到王某某的妹夫庞海涛家,双方达成协议,有王某某执笔写了房屋买卖协议,主要内容有:甲方有平房四间卖给乙方,房价贰万元整(x元)。甲方搬迁时间为新房建好后为期。甲、乙双方如有违约罚金壹万元(x元)。立约时间2002年2月20日,生效时间2002年3月1日。甲方王某某,乙方陈某某,经办人庞海涛。王某某收到钱后即写证明一份,今收到陈某某买房款(x元)贰万元整。农历2002年正月初九,收款人王某某,2002年2月20日。同时按约定,王某某将房权证交给陈某某。2003年陈某某在王某某邻居处又重新购买了房产。后由陈某某之子陈某辉将王某某的房权证转交给王某某。在诉讼中原告陈某某要求追加被告王某某欠款的利息要求,从交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共计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购买房屋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定当场交给被告王某某购房款2万元。被告王某某收款后也出具收款收据。此后双方解除了房屋买卖关系,被告王某某理应将收的购房款2万元退还原告陈某某。未及时退还,原告陈某某依据收据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损失1万元的理由,因无约定,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借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辩称已退还2万元,虽有证人庞海涛证明,但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且与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当日将2万元存入五里桥信用社,定期半年取出的经过与本案向信用社查询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其辩称款已退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退还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现金x元整,并从2009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规定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李文侠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