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某,女,1985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某,男,1984年生。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喜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英、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婚生女孩,取名乔某某。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现象,2008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就外出务工,长时间不与我联系,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用,陪嫁财产归我。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及原告身份情况。
2,本院(2009)新五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还能再生活下去。为此,我不同意离婚。
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乔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陪嫁有25寸彩电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仿红木椅子一套、电视柜一个、棉被二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08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就外出务工。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2008年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就外出务工,长时间不与家里联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陪嫁财产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关于婚生女孩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现状,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可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0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以前付清当年费用。
三,原告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喜新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简根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