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雅有限公司(x),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镇黑伯恩大道海洋草场大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宁光,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翔,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中雅有限公司(x)(简称中雅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光、马翔,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中雅公司提出的第(略)号“溥Q眼镜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了驳回注册申请的决定。中雅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溥仪眼镜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中雅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中的“溥Q”二字,是我国末代皇帝溥仪的名字。其在作为清朝末代皇帝退位后,被日本帝国主义在我国东北扶植为傀儡政权伪满洲国的执政皇帝,沦为日本帝国主义侵略和奴役我国的工具;新中国成立后,溥仪作为战犯接受我国政府的教育改造后被特赦,成为新中国的公民。溥仪的上述经某,使得其成为我国历史上不同于其他皇帝、具有特殊身份和影响的历史人物。将“溥Q”二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中雅公司所主张的申请商标曾被大量广泛使用以及其他历史上的中国皇帝的名字曾被注册为商标,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无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中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中使用的是经某艺术处理的“溥Q”二字,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溥仪联系起来,原审法院对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的认定有误;二、溥仪属于可以宣传的正面历史人物,将“溥Q”二字作为商标使用在眼镜等商品上不可能产生不良影响,且经某长期使用,客观上亦未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某理查明:
2004年4月8日,中雅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擦眼镜布、夹鼻眼镜、太某、眼镜、眼镜玻璃、眼镜盒、眼镜架、眼镜框、眼镜链、隐形眼镜”商品上注册第(略)号“溥Q眼镜x及图”商标(即申请商标)。
2006年1月4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为我国清朝末代皇帝的名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中雅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6年1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已有多位历史上中国皇帝的名字作为商标在先注册,商标主管机构不应对溥仪的名字予以特殊保护。申请商标已被大量广泛使用,从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并不属于有不良影响的商标,应获准注册。中雅公司为此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清朝及历史上其他朝代部分皇帝名字注册的商标清单、集团及其商品简介、宣传册及其他宣传推广资料、申请商标广泛使用的资料等作为证据。
2009年3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中文部分的“溥仪”一词系我国普通消费者熟知的清朝末代皇帝溥仪的名字,将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中雅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三份商标注册信息及香港商标注册证明书。鉴于上述证据材料并非本案第X号决定的依据,与本案申请商标应否注册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中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汉字“溥Q”,是我国公众所熟知的清朝末代皇帝溥仪名字的繁体,原审判决对申请商标的事实认定中采用简体“溥仪”二字,并无不可。中雅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中使用的是经某艺术处理的“溥Q”二字,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与溥仪联系起来,原审法院对争议商标文字部分的认定有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里的“不良影响”应当理解为商标的构成要素或将商标的构成要素与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结合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申请商标中显著部分为“溥Q”二字,与清朝末代皇帝溥仪的名字相同。虽然溥仪曾为伪满洲国的执政皇帝,但经某府教育改造后成为新中国的普通公民。因此“溥Q”二字作为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并不会直接产生任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影响。将申请商标与其所指定的“眼镜”等商品相结合,亦不会造成任何《商标法》意义上的“不良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仅因申请商标中采用了清朝末代皇帝溥仪名字作为构成要素即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不良影响而禁止使用的情形,理由不充分,本院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中雅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溥仪眼镜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溥Q眼镜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行政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